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琮欽
- 被告鄭楠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楠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4、145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楠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楠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光輝歲月」、「吳美熙」、「李玉珍」、「林詩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美熙」、「李玉珍」向陳清正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清正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鄭楠星則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8時48分至萊爾富土城中央店(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清正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文件,當面向陳清正收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予陳清正。鄭楠星旋至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環保公園公廁內,將款項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案被告張聖喬被訴向陳清正面交收款部分,待其能提解到庭時,再由本院以同案審理)。 (二)鄭楠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婉」向李明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明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鄭楠星則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再於113年7月31日19時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向李明進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文件,當面向李明進收得4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予李明進。鄭楠星旋至板橋車站南3門將款項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楠星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正、李明進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通聯及訊息紀錄。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楠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被告鄭楠星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鄭楠星。 (二)核被告鄭楠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楠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楠星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鄭楠星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鄭楠星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鄭楠星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受害之程度。被告鄭楠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裝潢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元且需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鄭楠星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鄭楠星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然此係2罪合併求刑,而被告鄭楠星另涉 多案,本院不在本案定被告鄭楠星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認定前述求刑有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鄭楠星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係按日收取1次2萬元報酬等語,且乏證據證明被告鄭楠星實際上係按取款次數計酬,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楠星實際收得之報酬為4萬 元部分,難認可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鄭楠星之犯罪所得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付款人為陳清正 3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付款人為李明進 5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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