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俞庭
- 選任辯護人
- 任孝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n2.0」、「翊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某時許,向A4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總共6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詐欺等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A4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款項100萬元。A05於114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en2.0」指示先至某超商彩色列印「en2.0」所傳送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工作證、「宏遠/哲睿交割憑證」收據後,至約定地點與A4碰面,A05即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予A4以向之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及A4。嗣於A05欲向A4收取100萬元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67至71、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9、130、136、139頁),核與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暱稱「翊愷」、「en2.0」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8、51至54頁)、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扣案手機、宏遠公司工作證、宏遠/哲睿交割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宏遠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en2.0」傳送予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遠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許弘道」印文),亦係由「en2.0」該傳送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en2.0」、「翊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宏遠公司公司章、代表人「許弘道」印章並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交割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宏遠公司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身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有未成年子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仰賴其扶養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恩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99至101、103頁)在卷可查,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個人生活情狀等量刑因子,本院考量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仍參與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況本案業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對照被告本案行為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尚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故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僅為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等情;再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弘道」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月薪4萬元,但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0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餌鈔,實際為警方所有,亦經警察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供本案犯行所用 2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1張 3 SUGAR S50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餌鈔新臺幣10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