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誼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RENA新加坡電競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A05(TELEGRAM暱稱「雨傘節」,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庫里南」、群組暱稱「發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於現場監視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A04與A05、蘇○誠、「飛翔女神」、「庫里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交流群組A11」群組及加入暱稱「謝金河」、「林雅惠」、「宏遠國際」等好友,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於特定網站及APP註冊帳戶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勝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4即依「飛翔女神」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搭乘由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負責下車監控車手與A03面交取款,蘇○誠則依「飛翔女神」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文豪」識別證、上有「黃文豪」、「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合作協議書,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在A04之監控下,假冒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文豪」,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與A03檢視,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與A03而行使之,並向A03收取現金30萬元,用以表示「黃文豪」已代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豪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蘇○誠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於上述統一超商門市附近,將取得之款項丟包在上開車輛內,A04、A05再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飛翔女神」指定之地點,將蘇○誠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4因而取得75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3至16、172至17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4、99、10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9567號偵查卷一第178至183、313至315頁、同上案號偵查卷二第51至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13年度他字第9567號偵查卷一第62至6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欺頁面、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內之收據、識別證、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手機頁面、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蘇○誠交付告訴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蘇○誠出示與告訴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文豪」識別證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9567號偵查卷一第21至25、77至99、113至116、153至155、195、197、201頁、同上案號偵查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黃文豪」、「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同案少年蘇○誠將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A05、蘇○誠、「飛翔女神」、「庫里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05、蘇○誠、「飛翔女神」、「庫里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蘇○誠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知悉蘇○誠係少年。查,被告與蘇○誠本不認識,僅知蘇○誠係朋友的朋友,且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係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均未曾有碰面或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7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蘇○誠亦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被內湖分局抓的時候,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16日在新莊這次,在現場沒有看到他本人,但113年9月30日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伊到之前2分鐘,也到現場,才知道被告那天也有到現場監控伊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9567號偵查卷一第31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蘇○誠之年齡有所認識,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加重,容有誤會。
㈦再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7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其中偽造之識別證係以電腦圖檔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上開偽造之收據、合作協議書則均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用,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合作協議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等物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作協議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1、172頁),且扣案之行動電話經勘察結果,亦顯示自113年7月19日起始有使用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293至30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千元(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6、173頁),於本案審理中供稱獲得之報酬為750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然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5千元之報酬,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50元。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75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