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瑋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瑋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黃瑋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和」、「林耀賢」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屬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瑋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並擔任面交車手。黃瑋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生活先知布魯斯」、「劉曉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王駿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3萬8,400元之金條(下稱本案金條)。黃瑋益遂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金條,並假冒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之業務員,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萬圳光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向王駿穎行使之,用以表示萬圳光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王駿穎、萬圳光公司,且以此方式向王駿穎取得本案金條,復將本案金條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其中一輛車輛旁,旋即由鄭燻毅(所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取走並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黃瑋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駿穎收取本案金條,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將本案金條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位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當初是要去投資公司應徵,我才會去面交本案金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生活先知布魯斯」、「劉曉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以前揭詐術詐騙,而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依「林耀賢」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條,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將本案金條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停車場車輛旁,嗣同案被告鄭燻毅並取走本案金條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鄭燻毅提供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APP畫面及對話截圖、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他人介紹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或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認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自陳與「陳葦和」、「林耀賢」之聯繫經過,可認其僅係以LINE與上開之人聯繫並進行電話面試,且從未進入公司辦公室,亦未簽立任何人事投保單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進行面試之人透過面對面交流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之程序迥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所述,難認被告與「陳葦和」、「林耀賢」已建立何種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應徵而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案所使用的工作證是「林耀賢」給我的,上面貼我的照片和姓名,公司名稱好像是集賢公司或嘉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觀本案告訴人所收受之本案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亦在存款憑證上「經辦人」處簽名用印,已與被告所自述工作證之公司名稱有所不符。對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是「林耀賢」和我說公司和萬圳光公司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然被告既係應徵工作之人,對於公司合作之對象卻毫不知悉,更貿然在與工作證所載公司名稱不相符之存款憑證上,自居經辦人之身分簽名用印,顯見,被告毫不在意其所應徵之公司為何,而將自己求職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而受害風險之上。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本案存款憑證是「林耀賢」傳檔案給我,我去便利商店印出,印出時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都印出來就存在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然若為正當經營且未從事違法收款工作之公司,應由公司統一列印並在其上用印後由公司內員工發放,或放置於公司辦公處所由員工自行拿取,自無必要每次收款前均列印新收據,或委由員工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再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去過公司的辦公室,對方說之前因為疫情可以遠距作業等語,上開各情益徵與被告連繫之人並無與被告實體會面之意思,並排除任何需要與被告實體接洽之可能性,已與常情有違。
⒋遑論,被告轉交財物時,無須與收款者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即將價值逾50萬元之金條放置在「林耀賢」所指定地點即停車場之車子輪胎旁,非僅違反商業交易常情,所置放地點復甚不合理,倘財物來源正當,該公司大可由其公司內部信賴之人進行收取,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代收鉅額財物後放在上開地點再予以層轉。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每單可拿到2,000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此等取款工作既不耗費勞力、更不要求任何專業或技術,即能在短時間內取得相較社會上多數工作而言之高額報酬,益徵此等行為與一般正當公司人員經營業務之常情有悖。
⒌綜核上情,被告為圖報酬,雖非出於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收取詐欺財物,復將取得之財物放置在不詳之人指定之處所,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認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⒍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認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僅為過失,是因為本案存款憑證上有公司之印章,才會相信而為本案行為,因而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且事後亦有發現嘉源公司及萬圳光公司之聲明,可以彰顯確實是遭詐欺等語,然被告所辯稱應徵工作等節,已有諸多不合理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告所辯,已無足取。況刻印公司印文本毋庸經由審核,在現今電腦網路發達下,任何人均得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實難僅憑本案存款憑證上有公司印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並無要取得財物之意圖、並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無與鄭燻毅有所聯繫、復有向鄭勳毅提起告訴等節,惟上開所辯均無礙被告確有以收取詐欺財物復轉由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亦不影響前開對於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經由「陳葦和」轉介而認識「林耀賢」(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耀賢」、「陳葦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4頁反面),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本案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警詢,並於該日明確陳述其有於113年10月29日在本案案發地點交付本案金條予名為「黃瑋益」之人,且該人並交付收據及取走本案金條,該人為年輕人、身高約178身材微胖等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見,於113年10月31日時,偵查犯罪之員警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梗概,並對於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乙節,已可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亦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員警雖有因於113年11月2日與被告之談話,因而使員警調閱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並查獲同案被告鄭勳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然被告既不合於自白、自首減刑規定,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取款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主動向員警告知取款經過,令員警得以調閱監視器並查獲鄭勳毅等情;並考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7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目前都沒有獲利,還倒貼車資及雜項支出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本院於同案被告鄭燻毅另案判決業已宣告沒收在案,此有同案被告鄭燻毅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至172頁),故本院自無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至上開未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33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於上開另案判決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本案金條,因隨即由被告依「林耀賢」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以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瑋益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耀賢」、「陳葦和」等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起訴書贅載「上市公司-海川」之部分,應予刪除)所組成之具有集團性、結構性及常習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然查:①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且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黃瑋益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嘉源營業員』等人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②本案則係於114年3月25日繫屬,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黃114偵2619字第1149034416號函文上本院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本案所聯繫之「林耀賢」和前案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從而,前案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情事,應認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前案繫屬本院之時間點亦早於本案,又觀察前案起訴書,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有所所重疊、犯罪時間接近,依被告所述前案與本案所聯繫之人亦為同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不同集團,故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應屬重複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