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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5月底」更正為
    「5月間」、第4行「屬名為「好幣所」」刪除、第5行「詐
    騙集團」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90、1291號判決確定)」
    、第14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補充更正為「投資美金
    獲利云云,並提供電子錢包「TEdhqa3gryHpDGu5NaPCY94SRZ
    9fMXoSqv」假稱此為甲○○個人換匯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
    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1頁反面、金訴卷第66
    、70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
    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非僅侵
    害告訴人甲○○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擔任向告訴
    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
    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志哥」聯繫及向告訴人
    取款時錄影使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所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偵卷第22
    頁),被告自承僅簽立1份,由告訴人拍照後,被告攜回交
    給「會計」等語(見金訴卷第68頁),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書面替代性高、價值甚低,
    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
    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
    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扣押紀錄 1 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另案即臺灣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第1291號查扣(見金訴卷第28頁) 2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4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飛沙崙公園,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志哥」之「郭志翔」(
    下稱「志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屬名為「好幣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志哥」指定之
    人,丙○○則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不法報
    酬。丙○○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志哥」即在飛沙崙公園交
    付工作手機2支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與丙○○,作為
    集團成員聯繫及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時使用。丙○○即與「志
    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自112年4月起,向甲○○佯稱可以「METATRADER5」APP(下
    稱本案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5月1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金成門市內,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給丙○○,丙
    ○○並稱已將甲○○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TEdhqa3g
    ryHpDGu5NaPCY94SRZ9fMXoSqv」(下稱甲○○電子錢包)內後
    隨即離去,旋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付與「志哥」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甲○○向本案平台申請出金,遭本案平台要求先行
    支付分成費用,甲○○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伊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置辯。 2.佐證被告並不知悉公司地址、公司名稱,亦不知悉上司實際姓名、年籍,面試地點係在臺南市某公園,工作內容僅為收受款項,並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與一般社會正常工作顯不相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2.佐證「好幣所」係本案平台推薦予告訴人之「換匯業務員」之事實。 3.佐證「甲○○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係本案平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黃廷偉」提供予告訴人,並稱係操作帳戶,「甲○○電子錢包」自始即非告訴人創設使用之事實。 4.佐證好幣所曾使用「TRC9fqgJA9asRneWWoFYf5VdBDDhhkaS9G」(下稱好幣所甲電子錢包)、「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下稱好幣所乙電子錢包)等錢包地址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合約書、被告面交時之照片、健保卡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OKLINK查詢紀錄 1.佐證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即自好幣所乙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打入甲○○電子錢包,旋又打入電子錢包地址「TGQkSLxcmKJiN2HJmP63Kow51D76j4AeFn」(下稱詐團電子錢包)之事實。 2.佐證甲○○電子錢包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trx,均係於其向好幣所預約換匯後打入甲○○電子錢包,且均係來自於詐團電子錢包,甲○○電子錢包顯非其掌控之事實。 3.由甲○○電子錢包OKLINK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告訴人分別係於112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1日、5月26日、及5月30日與好幣所進行交易,然好幣所除上揭日期外,尚於同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8日、6月6日將虛擬貨幣打入甲○○電子錢包,並均轉打入詐團電子錢包,足徵甲○○電子錢包並非告訴人操控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志哥」及前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