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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宜美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陸宜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二、王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宜美及王永霖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王柏彥」、「小郭」、「志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楊子健」、「小郭」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陸宜美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王永霖可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陸宜美、王永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某日起對許玲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玲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114年5月27日起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非陸宜美、王永霖遭起訴之範圍)。而陸宜美、王永霖分別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依「楊子健」、「小郭」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楊子健」、「小郭」所傳送之「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船公司)工作證及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許玲鳳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予許玲鳳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寶船公司與許玲鳳。嗣陸宜美、王永霖再分別依「楊子健」、「小郭」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楊子健」、「小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陸宜美、王永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17至20、73至74、89至90頁、本院卷第78、86至87、91頁),核與被害人許玲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114年6月9日王永霖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害人提供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寶船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影本(見偵卷第47頁)、與暱稱「J.P.MG&寶船投資(營業代理人)」、「陳楚鴿(鴿子情緣)」、群組「鴿子前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4頁正面、55頁反面至56頁)、轉帳交易明細、「JPMG PRO」APP下載介面擷圖(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子健」、「小郭」分別傳送寶船公司出納專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2人,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寶船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2人各自交予被害人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並有偽造之寶船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駱志和」、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現金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亦係由「楊子健」、「小郭」分別傳送檔案給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存入回單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楊子健」、「小郭」、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寶船公司、駱志和、摩根公司之印章後,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船公司之工作證後,由「楊子健」、「小郭」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陸宜美、王永霖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1,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1、532號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為本案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有30萬元、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永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被害人之寶船公司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各1張,雖均已交予被害人持有,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持之出示予被害人之寶船公司偽造工作證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工作證亦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寶船公司印章印文、駱志和印章印文、摩根公司現金收訖章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陸宜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王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1,500元、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其等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30萬元 陸宜美 2 114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38萬元 王永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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