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ANG CHEE CHUNG(中文名:鄭智聰)
- 被告
- 龔宗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3號),因被告CHANG CHEE CHUNG、龔宗堅(下合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CHANG CHEE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龔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手機參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E、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紅,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實
一、CHANG CHEE CHUNG(中文姓名:鄭智聰,下稱鄭智聰)、龔宗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iao v」、「曹孟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8」、「陳羽欣」、「陳宏達」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面交現場(即監控手)之工作。鄭智聰與TELEGRAM暱稱「Xiao v」、「曹孟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龔宗堅則與TELEGRAM暱稱「曹孟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瑄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鄭智聰則依Telegram暱稱「曹孟德」、「Xiao v」指示,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智聰/工號:5193」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其上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之印文各1枚之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後,配戴本案工作證,佯稱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14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32巷口,向張瑄庭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張瑄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及張瑄庭。龔宗堅則依TELEGRAM暱稱「曹孟德」指示,在現場監控鄭智聰向張瑄庭面交上開款項。然因張瑄庭事前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鄭智聰及龔宗堅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張瑄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龔宗堅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2人就彼此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前揭警詢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有上開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被告2人就彼此部分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39至143、169至175、179至185頁,聲押卷第13至16、19至21頁,金訴卷第33至37、51至55、111至117、121至130頁),且經告訴人張瑄庭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32頁),並有鄭智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龔宗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鄭智聰與TELEGRAM暱稱「Xiao v」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1頁)、龔宗堅與TELEGRAM暱稱「曹孟德」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8」、「陳羽欣」、「陳宏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104頁)、現場、扣案物品及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卷第109至112頁)、龔宗堅扣案手機內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偵卷第154至15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智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龔宗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Xiao v」、「曹孟德」、LINE暱稱「富代客服No.118」、「陳羽欣」、「陳宏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鄭智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鄭智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又偽造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至被告鄭智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陳:犯本案詐欺犯行,通常本案詐欺集團是取款隔日才會匯款報酬,但因本案取款係遭當場查獲,來不及確認有無收受犯罪所得,至遭扣案之1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生活費,我同意繳回等語(金訴卷第34至35、126頁);而被告龔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犯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遭扣案之2萬2,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我同意繳回等語(金訴卷第114至116、126頁),5,000元另業經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1紙在卷,故應認被告2人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公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分別遭扣案之1萬元及2萬2,000元業已入庫,法院應予沒收,無法視為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主動請求以上揭扣案款項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衡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2人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2人之扣案款項分別扣繳其等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倘僅因被告2人遭查獲時即遭扣押款項,而以此剝奪被告2人繳回犯罪所得獲得簡刑寬典之機會,容有不公,亦與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落實罪贓返還之刑事政策有違,是公訴意旨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⒊被告2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2人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龔宗堅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金訴字卷第146頁)。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龔宗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角色,負責監控鄭智聰收款過程等行為,屬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至被告鄭智聰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亦無本條之適用。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被告龔宗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鄭智聰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龔宗堅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且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鄭智聰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經濟勉持;被告龔宗堅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假牙業務、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2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㈧被告鄭智聰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4年10月1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偵卷第117頁),卻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鄭智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本案收據2紙及本案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2紙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2紙上雖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E、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鄭智聰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鄭智聰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金訴卷第35頁);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紅,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龔宗堅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龔宗堅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金訴卷第53頁),是扣案之手機3支均屬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聰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龔宗堅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且均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該等款項自屬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7 Pro、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收據1紙(逗趣短劇影視公司),為被告龔宗堅所有且其陳稱與本案無關(偵卷第22頁,金訴卷第53頁);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31、顏色: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鄭智聰所有且其陳稱與本案無關(金訴卷第35頁),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上開物品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查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林虹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至被告龔宗堅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龔宗堅於偵查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做過20、30單等語(偵卷第181頁),恐尚有另案遭追訴之可能,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龔宗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鄭智聰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許等語(金訴卷第34頁),其亦有另案遭追訴之可能,審酌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爰不予其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