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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詹蕙嘉白凌瑀

原告
張瑄庭
被告
龔宗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張瑄庭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宗堅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應與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23號起訴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手工作,而於114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32巷口,訴外人CHANG CHEE CHUNG向原告收取款項時,經警逮捕,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而本件原告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為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3萬元,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監督訴外人面交取款詐欺未遂之犯行,且原告於警詢時已自述:本次是配合警方誘捕,假借與詐欺集團成員要面交款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23號卷第26至27頁),至原告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2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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