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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昱農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輝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14年8月13日、114年9月3日、114年10月、114年11月19日至今已連續多次未依通知報到,且另案受偵查通緝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因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由法院實質審認是否已達撤銷緩刑宣告之程度,而非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並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確實未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遵期報到,於聲請人提出撤銷緩刑聲請時亦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函稿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上情洵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查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經查受刑人於訊問時陳稱其是去南部工作才沒有去報到,後來其有於115年2月11日報到,也已經完成緩刑條件所附之法治教育場次,也願意履行義務勞務及遵守執行命令、遵期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股,並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業已確認受刑人確實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最近一次完成日期為115年2月11日,且其現已非處於另案通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命字第102號卷宗可稽,堪認受刑人所述確屬實在,是從上情綜合判斷,受刑人並非完全無視緩刑所附條件拒不履行,也非受通緝而顯有逃匿之虞之狀態,再斟酌其遵期到庭時所陳述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依卷存事證實難認定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而達情節重大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逕認本案已達應撤銷緩刑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與前開說明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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