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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榮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996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 年度執緝字第282 號、第282 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安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執緝字第282 號、第282 號之1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理由如下:㈠有權利即有救濟;㈡憲法第16條、憲法保留原則;㈢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等原則);㈣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即平等原則;㈤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權;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㈦憲法第171 條及細項(任何法律不得抵觸憲法);㈧另參見憲法法庭之憲判字相關字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審核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因受刑人自陳無法繳納,而經檢察官以115 年度執緝字第282 號、第282 號之1 等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發監執行,亦有該署115 年度執緝字第282 號執行卷、該等執行指揮書等可按,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雖就檢察官上開對其該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僅援引上揭憲法規定及原則,抽象簡略陳述上揭理由,未具體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且檢察官亦未曾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請求之處分,此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開執行卷附資料等可稽。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未具體指陳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且經本院調閱受刑人該案執行卷,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5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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