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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時許」更正為「零時許」、末2行「愷他命」以下補充「、去甲基愷他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刑案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之特蘭斯酒店喝酒時,施用不詳友人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8月1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峰敬自其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住所附近上路,並在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120巷口時,因該處為警方實施擴大臨檢勤務之地點而為警
    攔查,警方於現場經A03同意,在該車輛查獲均附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微粒之卡片1張及菸盒1個,復經A03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已達行政院
    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友人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有在查獲前幾天喝酒時施用愷他命,但絕對不是當天,我當天完全沒有施用毒品,而且被警察來下來時,我走得很直,我畫圈圈也很正常,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公共危險等語。 2 證人林峰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林峰敬,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經警實施臨檢後,自被告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片1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盒1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駕駛查詢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及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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