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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元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清單」欄更正為「被告羅元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產損害、部分竊得現金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已發還告訴人吳承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19號
  被   告 羅元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9日3時20分至3時4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徒手竊取吳承泰放置
    於上址飲水機旁柱子上黑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0元(已發還5,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吳承泰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元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羅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現金金額為1萬元乙
    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竊得之金額達1萬元,辯稱
    :皮夾內除9張1,000元外,有幾張百元鈔、1張500元和一些
    零錢,我只有拿藍色千元鈔等語,而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庭,本件復查無被告所竊得金額為1萬元之相關佐證,自難
    遽認被告所竊金額確為1萬元。末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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