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我要拿來賣給范云禎』;復於偵訊時亦稱:『(問:扣案毒品是否施用剩下的?)沒有。』、『扣案這兩顆煙彈我沒有施用過,我是要出售給他人。』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下稱第6631號偵卷〉第8頁、第59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煙彈2顆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煙彈,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俊丞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631號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J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6631號偵卷第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7.486公克)。 沒收銷燬 2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5.1647公克,取樣0.0524公克,驗餘毛重5.1123公克)。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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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陳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丞明知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2時9分前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
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
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7.486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5.1647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2日2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前揭毒品,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J02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煙彈2個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煙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