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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琬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琬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BB雙1個」,更正為「BB霜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除買回所竊之商品外,再額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232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罹本案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除買回所竊之商品外,亦已超額(約商品價之10倍多金額)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44號
  被   告 葉琬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琬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方依婷管領之
    BB雙1個、黏著劑1個、黑色睫毛膏1個、暖棕色睫毛膏1個(
    價值新臺幣1,76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佳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琬萍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依婷警詢指訴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114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所竊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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