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琬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琬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BB雙1個」,更正為「BB霜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除買回所竊之商品外,再額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232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罹本案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事後除買回所竊之商品外,亦已超額(約商品價之10倍多金額)賠償告訴人(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44號
被 告 葉琬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琬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方依婷管領之
BB雙1個、黏著劑1個、黑色睫毛膏1個、暖棕色睫毛膏1個(
價值新臺幣1,76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佳瑪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琬萍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依婷警詢指訴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114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綜上,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所竊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