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旭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毛重伍點捌零玖伍公克(含壹個塑膠袋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至第3行所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㈣補充「現場勘察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田旭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依托咪酯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依托咪酯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電子菸主機1台,因本案係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尚非處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舉,況被告尿液採驗亦未檢出依托咪酯之成分(見偵查卷第45頁),是該物即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旭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3月17日0時1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1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
酯成分)、電子菸主機1台,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旭財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2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經乙醇
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電子菸主機1台、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463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90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
重5.8095公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一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2公
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8095公克經乙醇
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
菸主機1台為被告所持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