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榮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檸檬夾心酥壹包、心樸紅豆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樹林三福店內,竊取義美檸檬夾心酥、心樸紅豆各1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167元之義美檸檬夾心酥1包、心樸紅豆1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61號
被 告 許榮財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樹林
三福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貨架
上之義美檸檬夾心酥1包、心樸紅豆1包(總價值新臺幣167
元)。嗣店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
家資料(含會員資料及門市竊盜申請單)、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