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怡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金怡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之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869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赫宣(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赫宣(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張赫宣(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1869帳戶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即上開一銀1869帳戶。金怡菁復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張赫宣(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赫宣(專員)」指示,由「張赫宣(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金怡菁知悉為第三人所為)操作一銀1869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由金怡菁本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以將款項轉入「張赫宣(專員)」指定帳戶之方式,共同使用一銀1869帳戶,其等操作情形如下:
㈠金怡菁依「張赫宣(專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一銀1869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其名下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056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轉存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前往一銀大稻埕分行,將如附表編號1「轉存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張赫宣(專員)」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轉存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張赫宣(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金怡菁知悉為第三人所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一銀1869帳戶內之款項,以金怡菁提供之1869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將如附表編號2「詐欺款項提領方式」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怡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及「張赫宣(專員)」所屬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匯,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因此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赫宣(專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1869帳戶資料予「張赫宣(專員)」,使「張赫宣(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充作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後更提升犯意,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分工,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存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方式 1 被害人 林佩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聯繫林佩璇,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收款帳戶。 112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 200萬元 1869帳戶 112年7月18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1056帳戶 金怡菁於112年7月18日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一銀大稻埕分行,自第二層帳戶臨櫃匯款29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40元,應予更正)至許雯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5時11分許 100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 莊智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聯繫莊智涵,佯稱:可透過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智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4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1869帳戶 無 無 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9萬9,996元。 附件:證據出處 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04至105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璇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16頁至第119反面、第122至126頁)。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所調閱之林佩璇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6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一建成字第000005號函及檢送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0576號函及檢送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偵卷第17至20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金融資料電子化調閱平臺所調閱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網銀帳戶登入IP紀錄(偵卷第62頁正反面)。 ⑺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網銀帳戶登入IP:218.32.237.206位址查詢(偵卷第71頁)。 ⑻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回覆函文(偵卷第73頁)。 ⑼第一商業銀行ATM ID:00000000、00000000安裝位置查詢(偵卷第75至76頁)。 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被告之MaiCoin會員註冊基本資料(包含證件及自拍照)、法定貨幣訂單、虛擬貨幣入金紀錄、內轉紀錄、虛擬貨幣及法定貨幣提領紀錄、IP位址歷程、使用設備型號(偵卷第79至84頁)。 ⑾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8日一建成字第000056號函文(偵卷第86頁)。 ⑿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3年11月12日一大稻埕字第000058號函文及檢送附件交易往來傳票翻拍照片(偵卷第87至90頁)。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涵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擷圖、轉帳明細擷圖(114偵33264卷第35至45頁)。 ⑶餘非供述證據同編號1⑷至⑻、⑽至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