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詎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現已經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待執行中。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巷十八號七弄二樓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三О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行為期間係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訖同年月二十七日為止,而被告前被訴違反同上法條之罪部分,其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為止,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期間暨令入觀察勒戒等情,綜合觀察之,本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該等施用犯行,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為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