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五巷二弄五二號二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予友人乙○○施用(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分裝杓四支等物。又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工業區路上,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轉讓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三˙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分裝杓四支,被告否認係供乙○○吸食安非他命之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扣案物係被告供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故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