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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
未○○
原告
酉○○
原告
申○○
原告
癸○○○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Q○○
原告
S○○
原告
H○○
原告
G○○
原告
J○○
原告
U○○
原告
I○○
原告
R○○
原告
甲○○
原告
黃○○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O○○
原告
V○○
原告
丙○○
原告
宙○○
原告
天○○
原告
丑○○
原告
乙○○
原告
K○○
原告
N○○
原告
M○○
原告
X○○
原告
辰○○
原告
L○
原告
P○○
原告
卯○○
原告
F○○
原告
T○○
原告
巳○○
原告
亥○○
原告
戊○○
原告
宇○○
原告
A○○
原告
子○○
原告
午○○
原告
寅○○
原告
W○○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地○○
原告
戌○○○
右原告共同指定
被   告 B○○

        C○○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未○○新臺幣(下同)七百十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酉○○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申○○二百零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癸○○○六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辛○○九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壬○○五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庚○○二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Q○○九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S○○一百十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H○○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G○○三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J○○二十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U○○(起訴狀誤載為簡賴首)八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I○○三百七十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R○○一百零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五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黃○○一百零一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D○○一百零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E○○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O○○五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V○○四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二百六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宙○○六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四)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天○○八十三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丑○○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五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K○○八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八)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N○○五十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九)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M○○五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X○○三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一)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辰○○九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二)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L○四百零一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P○○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四)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卯○○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五)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F○○二百零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六)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T○○三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七)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巳○○二百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八)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亥○○一百十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九)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宇○○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一)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A○○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二)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子○○一百零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三)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午○○七十九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四)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寅○○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五)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W○○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六)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三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七)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九十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八)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地○○九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九)被告B○○、C○○應連帶賠償原告戌○○○八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以現金或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B○○、C○○因與被告玄○○共同冒標會款,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所積欠之會款業如訴之聲明所示,爰依法附帶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B○○、C○○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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