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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原為FAZ-九三一號但懸掛IFP-五九五號車牌一面之重機車一輛(FAZ-九三一號機車為鄧瑞梅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五巷六弄十九號前所失竊;IFP-五九五號車牌則為高明龍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豪興機車行前失竊),其機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擔保「阿偉」所積欠甲○○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債務,甲○○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六巷十六號四樓之住處前向「阿偉」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六巷九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及車牌一面是「阿偉」交給我使用的,我有向他要該車之行車執照,但他說沒有帶行車執照,我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原為FAZ-九三一號之重機車及IFP-五九五號車牌一面分別為鄧瑞梅、高明龍所有,嗣後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即鄧瑞梅之女李婉禎及高明龍之弟高明黎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受理報案單各一份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一串扣案可佐。矧被告既無法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且未能自「阿偉」處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顯見其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贓物(即上開機車一輛及車牌一面)之行為致生危害於鄧瑞梅及高明龍,同時觸犯二個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明知上開機車一輛及車牌一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串,係「阿偉」於交付上開機車時一併交付被告,而由被告持有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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