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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其受僱為店員之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二號,甲○○所經營之大發便利商店內,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店內之鐵尺(約長十至十五公分)敲開玻璃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甲○○之玉戒指二個、玉佩一塊、黃家禮炮洋酒二瓶及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之後,將玉戒指二個、玉佩一塊放置於其所有RYY--四八七號機車內。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清傳高職」前為警查獲,並自機車內起出玉戒指二個、玉佩一塊,另自口袋內起出贓款二千元等物(洋酒二瓶打破)。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為店員,看管店家之物,其事實上對店內之物有管領力,對店內之物品將之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一己之貪念,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尺,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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