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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五月,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由該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卡號為四五七九─五二一四─00二六─九00五號之VISA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詎渠取得信用卡後,明知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任職之華瑞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已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金石文化廣場永和三店、慈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老金德芳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以預借現金等方式,刷卡購物消費,共計消費五萬零二百八十一元(消費明細如附件一所示),致使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並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持其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向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多次請款,要求聯邦銀行先行墊付上開消費金額,致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嗣經聯邦銀行按月催討,甲○○均未能依約清償上開積欠聯邦銀行之款項,致此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右揭刷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自七月份起去緬甸,打算返回臺灣後開始工作,迄九月份才找到工作,致使未依約清償,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萊娣、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客戶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七月三日起即開始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於七月六日開始以卡預借現金,於消費斯時被告自任職之公司離職,並無工作收入,存款亦僅剩餘約五千元,對於消費金額之每月應付最低付款款項亦無法支付等情,為其所自承,足見被告明知已無任何償債能力,猶大肆刷卡以圖牟利,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只不過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佯稱有資力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人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向發卡銀行請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為間接正犯之部分事實,予以認定,惟公訴人已在事實欄內論及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已足認為此部分業已起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雖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八十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聯邦銀行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為憑,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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