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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關於偽造發票人「楊玉麟」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合夥經商,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與陳錦枝、乙○○有交易,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因丁○○所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用以支付對乙○○貨款之支票退票,丁○○、丙○○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街九巷四號乙○○所經營之顧德有限公司內,由丙○○另簽寫本票予乙○○以支付貨款。又因乙○○已不信任丙○○之信用,乃要求丁○○一併簽名於本票上,共同擔任發票人。詎丁○○因與丙○○間存有財務糾紛,不甘願為丙○○擔保此筆本票債權,乃基於行使之意圖,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上,偽造其弟「楊玉麟」之署名,用以與丙○○共同發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楊玉麟部分之本票,並交付乙○○以抵償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楊玉麟。嗣於丙○○勸說下,丁○○遂心生悔悟,而於再次前往乙○○處取貨時,自行出示身分證,並向乙○○告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錦枝、丙○○所述相符,又有本票六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楊玉麟」署名,為其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為支付貨款而交付告訴人乙○○之行使行為,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上簽寫「楊玉麟」署名而偽造此部分之有價證券,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足。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用意並非訛詐告訴人貨款,此由其與丙○○事後均與告訴人交易如常,且曾清償其他部分貨款,足見其動機非惡;又被告於犯罪後即心生悔悟,如實向告訴人坦白前情,並將身分證交告訴人影印存證,雖不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然足見其深具悔意;其本次犯行並非蓄意行騙,而僅係與丙○○間債務糾紛仍存,心有不甘而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實非無可憫恕,甲○認其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觸法,且犯後即生悔悟,又其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信無再犯之虞,甲○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期自新。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其上除偽造發票人為「楊玉麟」部分之外,就以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效力並不生影響,是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丙○○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偽造之發票人「楊玉麟」部分,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附表
┌─────┬──────┬──────┬──────┬───────┐
│票載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三月│一九○七五二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四月│一九○七五三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五月│一九○七五四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六月│一九○七五五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七月│一九○七五六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八月│一九○七五七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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