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關於偽造發票人「楊玉麟」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合夥經商,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與陳錦枝、乙○○有交易,八十 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因丁○○所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用以支付對乙○○貨 款之支票退票,丁○○、丙○○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鶯歌鎮○ ○街九巷四號乙○○所經營之顧德有限公司內,由丙○○另簽寫本票予乙○○以 支付貨款。又因乙○○已不信任丙○○之信用,乃要求丁○○一併簽名於本票上 ,共同擔任發票人。詎丁○○因與丙○○間存有財務糾紛,不甘願為丙○○擔保 此筆本票債權,乃基於行使之意圖,接續在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上,偽造其弟「 楊玉麟」之署名,用以與丙○○共同發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楊玉麟部分之本票 ,並交付乙○○以抵償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楊玉麟。嗣於丙○○勸說下,丁○○ 遂心生悔悟,而於再次前往乙○○處取貨時,自行出示身分證,並向乙○○告知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錦枝、丙○○所述相符 ,又有本票六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書影本 一紙等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楊玉 麟」署名,為其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票後為支付貨款而交付告訴 人乙○○之行使行為,為其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上簽寫「楊玉麟」署 名而偽造此部分之有價證券,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足。爰審酌被告偽造本 票之用意並非訛詐告訴人貨款,此由其與丙○○事後均與告訴人交易如常,且曾 清償其他部分貨款,足見其動機非惡;又被告於犯罪後即心生悔悟,如實向告訴 人坦白前情,並將身分證交告訴人影印存證,雖不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然足見 其深具悔意;其本次犯行並非蓄意行騙,而僅係與丙○○間債務糾紛仍存,心有 不甘而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犯罪情狀實非無可憫恕,甲○認其所犯之罪縱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酌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觸法 ,且犯後即生悔悟,又其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厲信無再犯之虞,甲○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期自新。末按票據之偽造 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其上除偽造發票人為「楊玉麟」部分之外,就以丙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效力並不生影響,是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丙○○之 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偽造之發票人「楊玉麟」部分 ,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附表 ┌─────┬──────┬──────┬──────┬───────┐ │票載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三月│一九○七五二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四月│一九○七五三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五月│一九○七五四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六月│一九○七五五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七月│一九○七五六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 │丙○○ │六萬零三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八月│一九○七五七號│ │楊玉麟 │ │十三日 │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