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一號「宏仁賓館」三○一室,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粒(確實重量不詳)供其友人張宇君施用(張宇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賓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十九點八二公克、包裝重○點六八公克,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宇君之事實,辯稱:因張宇君告知彼與家人吵架,不想回家,其即至賓館租用房間,並攜帶安非他命共三粒前往上址賓館處,其中一粒自己施用,嗣其先行離開,張宇君則自行取用其餘二粒安非他命,待其返回賓館,始發現上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張宇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將二粒安非他命留下,而轉讓彼安非他命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亦自承「(問:你有對張宇君說安非他命在房間內,要用你自己用?)有,當時我原欲將安非他命帶走,但他拜託我留下來給他,我一時心軟,就將安非他命留下給他;(問:你留下多少安非他命給他?)兩小粒」等情明確,所述與證人張宇君前開證述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合,是參以施用安非他命者為免遭警查獲,故收藏安非他命極為審慎,且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購買不易,被告自無由任意留下安非他命在賓館,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張宇君未經其同意自行取用其留下之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既在上開條例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該條例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予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十九點八二公克、包裝重○點六八公克),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自宜於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