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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併案審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花蓮市○○路○段十九號朋友住處,以不詳之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七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路口,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送檢編號保A三九,被告冒名「王太平」應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裁定強制戒治,現在執行中,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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