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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小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份證一張係戊○○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張,向綽號「小其」之不詳姓名男子交換該國民身分證,而予以收受並持有。

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年九月八日、九月九日及其他不詳時間,持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至臺北縣樹林鎮鎮○街九十七巷十號之金鑽通訊行及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通訊行,申請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件,及遠傳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件上偽填戊○○之署名,再將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通訊行供申請行動電話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訊公司及通訊行。甲○○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相片,換貼甲○○本人之相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嗣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號維驊通訊有限公司四川店,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和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偽填戊○○之署名,再將該申請表交予通訊公司供申請行動電話之用,足生損害於戊○○、和信電訊公司及維驊通訊公司,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確有戊○○其人申請行動電話,而發予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甲○○即連續以戊○○之名義,詐得臺灣大哥大、遠傳電訊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七張(另一張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並未填寫申請書,僅交付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再分別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為一千元之代價,販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電信通訊業者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經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四號一樓之來得發企業社,以戊○○之名義訂立機車租賃契約,並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與車行負責人丁○○而行使之,且提供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供作擔保,使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丁○○陷於錯誤而租借車牌號碼為AYW—558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J305718號)一部予甲○○。

四、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至五時間某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四號之住處,趁其後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及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乙紙及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撥打電話至乙○○前開住所,向居住於該處之丙○○稱:持有其被竊之證件,需準備一萬元云云。嗣因丙○○將甲○○上開來電告知之事,告知其父親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乙○○之住所前將之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張。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收受贓物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變造特種文書戊○○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七份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丁○○租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丁○○分別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有機車行車執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租賃契約書、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聲請書及同意書各二件、遠傳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聲請書四件、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等物,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以三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向一名綽號「小其」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女子所換得,並非其所竊取,且其租用機車僅係供代步之用,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訊中指述其失竊情節甚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丙○○以前為同事關係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若果如被告所述上開物件乃其以三張行動電話門號卡所換得,為何換得之物件恰為友人丙○○之物?又既為友人之物,何以向其恫稱需以一萬元始能贖回?且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指稱: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因工作而認識,惟當時其僅做一個月即離職,亦無與被告有任何聯絡等語明確,則被告與被害人既已四年多未曾聯絡,且雙方僅相識一個月左右,衡諸常情,被告若果真係偶然換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件之後,如何能馬上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參諸被告亦無法舉出「小其」之真實姓名年籍供傳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上開物件非其所竊取,實係偶然以行動電話卡所換得之物,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份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其租用機車僅係供代步之用,並無詐騙之意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以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至來得發企業社即租車行供作擔保以租借機車等語無訛(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即來得發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租車時,自稱為戊○○並以其身分證供作擔保,被告原預租一天,惟逾期並未歸還等語甚詳,顯見被告自始即欲以變造之身分證,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供其騎乘,否則何須以他人名義和機車行訂立機車租賃契約,並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供作擔保?且逾期不歸還該租借之機車,亦未支付租金?此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份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乃特種文書。核被告將戊○○之國民身分證以自己相片換貼,並持該換貼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向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戊○○之署押,完成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後持交予通訊行,以申請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夜間由後門侵入乙○○住處竊盜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至通訊行及電訊公司限於錯誤,因而核發行動電話之門號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收受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先後七次以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訂立機車租賃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同意書二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份上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經變造為「甲○○」之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至五時間某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四號之住處,趁其後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及丙○○所有之皮包乙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各乙紙及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至乙○○前開住所,向居住於該處之丙○○恫稱:如欲贖回前開被竊物件,需準備一萬元云云,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因丙○○將甲○○上開恐嚇取財情事告知親人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乙○○之住所前將之逮捕,其恐嚇取財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查,此部份犯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恐嚇犯嫌,辯稱:其雖有以電話聯絡丙○○,對其表示證件在其手上,需準備一萬元云云,但是並未向丙○○以恐嚇手段要求贖回等語。經訊問被害人丙○○及乙○○,被害人均未證稱被告曾以恐嚇手段,對其恫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四日筆錄),是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贖回證件,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
    枚,同意書貳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
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肆份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
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
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
五、戊○○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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