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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一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除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並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不受行車速率之限制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T八─三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九‧四公里速限九十公里路段處,行車時速達一一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未遵守行車速限之管制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可憑,是異議人有該超速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爰據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允當。異議意旨則略以舉發通知單送達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二十號承租之住所時,房東以不認識異議人為由拒絕接受郵件,致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嗣房東於事發後已向異議人道歉,然因此項失誤使異議人承加倍罰款並非公平等云云。

二、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㈡、嗣原舉發機關將前述舉發違規事實之通知單以郵寄方式寄予異議人,因無法送達,回件信封記載【無此人】,而查監理住址亦未變更,乃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在案,因是,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逕行裁決,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三五號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裁決書等足佐。

㈢、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後,向異議人監理住址【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二十號】交付郵政機關以郵遞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時,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由郵務機關加蓋之退回戳記可稽,依此,原舉發機關循據前述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訊之異議人陳稱以:「(異議理由?)我確實沒有收到,我戶籍設在該址,但實際上沒有住在該址。(作何業?)貨車司機。對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超速,沒意見,但我確實沒有收到。共有四件舉發,車籍資料設在成泰路,並無去變更登記。我只想罰三○○○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詢以證人甲○○證稱:「(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八巷二○號?)事實上異議人沒有住那裡,我也沒有向他收取租金,三年前就租‧‧‧,(對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信封有何意見?提示)‧‧‧我只是沒有將上開異議人為了小孩就學問題才將戶籍遷來的情形對家人說起而已。」(見同上筆錄)等語,如上所悉,異議人職司職業駕駛,將車輛監理住址設於其實際上未有居住之處所,僅緣於小孩就學之便而已,因本件乃交通違規行政罰之禁止規範,而行政罰之違章行為,係指行為人本其意思活動,而實現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須具備違章構成要件上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之行為,與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分屬兩事,且有先後判斷之別,必先構成要件該當,始有論述責任要件之故意、過失之必要。是先就異議人之違規構成要件而言,異議人並無否認超速行為;僅就未有收悉舉發通知單為爭執,因此,所須探究者,乃該未能收悉之責任歸屬,此即應就其未能注意監理住址事項之行為,判斷相關聯之責任條件,以符構成要件該當性與責任條件全體之一致性。尤以過失犯為結果犯,必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以過失犯相繩,行政罰上之推定過失,亦同,故異議人未能就監理車輛住址詳加注意,以為與監理機關相互間,文書往來之依據,異議人之固然未有收悉舉發單,要無疑義,然係肇因於其個人遷徙因素,原處分之裁決與舉發通知之寄達,就構成整體行政裁罰之行政行為,異議人已為參與其間,因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即應由異議人本身承受過失責難。換言之,與過失構成要件係注意義務之違反者相符,異議人就責任條件之過失責任,難以辭卸,此稽之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以違反禁止規定之作為為要件,而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而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者,足佐。是如上所述,縱使上開舉發通知單退回之結果係因異議人房東之誤會所致,仍無影響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上述送達之合法性。從而,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十五日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舉發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逕行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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