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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九號四樓之美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加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美加興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時已陷於困難,並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代價,向成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翔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之電子產品五千個,總價一百十五萬元,成翔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如數貨品,甲○○則開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票號為C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成翔公司收受。(二)九十年一月九日,甲○○又向成翔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電腦外殼零件,成翔公司不疑有他,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該貨物。(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甲○○又向成翔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元(合計約新臺幣六百萬元)之電腦外殼零件等零件,成翔公司始發覺有異而未出貨,總計甲○○以美加興公司名義向成翔公司訂購貨物,前後共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及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均未清償,而前揭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成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成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成翔公司訂貨,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確有印尼公司之訂單始向成翔公司訂貨,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美加興公司之負責人,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每個單價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成翔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之電子產品五千個,總價一百十五萬元,成翔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交付貨品,被告則開立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票號為CA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成翔公司收受;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又向成翔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電腦外殼零件,成翔公司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該貨物;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成翔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及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元(合計約新臺幣六百萬元)之電腦外殼零件等零件,成翔公司始發覺有異而未出貨,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翔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美加興公司查詢資料、訂購合約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自承其所經營之美加興公司自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代工廠無法正常交貨,影響公司營業,另因其他廠商積欠帳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營運不佳(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開始退票,退票十九次,僅註銷一次,九十年三月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寶銀新莊字第九0一三一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美加興公司之營業狀況自八十八年底開始出現問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

(三)被告甲○○接獲印尼商人「姜志賢」之訂單(下稱印尼客戶訂單),始向告訴人成翔公司訂貨之事實,有其所提供之印尼客戶訂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辯稱其先以電話與「姜志賢」連繫,待確定有供貨來源,對方始寄送訂單,故上開訂單所載日期晚於其與成翔公司簽訂訂購合約之日期等語,亦非違反常情甚巨,從而被告確有國外之訂單,再向告訴人成翔公司訂貨之情,固堪以認定。惟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二百三十元、美金八元之單價,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品名分別為 POWER、CASE之貨品,嗣分別以新臺幣二百元、美金八.一二元之單價出售予「姜志賢」,有訂購合約及印尼客戶訂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其進貨價格竟高於售貨價格,已不合常理。另被告雖辯稱另可退得環保稅三十元云云,惟環保稅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命特定物品之輸入業者於進口貨物就其申報之進口數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若同批品後再度出口,環保署即將物品輸入業先前所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退還予該物品輸入業者,故所謂環保稅之退稅對象係貨品之輸入(進口)業者,即本案之告訴人成翔公司,並非被告,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約定退稅金額歸何人所有;況告訴人進口之 POWER(即電源供應器)及CASE(即機殼)兩項貨品,依法令須繳交每件商品十一元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非被告所稱之三十元,此有廢棄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廢資訊物品營業量申報總表在卷可參。縱使被告得退得三十元之環保稅,其進貨價格亦與售貨價格相差無幾,被告辯稱當時公司財務雖發生困難,惟欲賺取差價以維持公司營運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動機意圖已有可疑。再者,印尼商人「姜志賢」向美加興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之貨物,有印尼客戶訂單一份在卷可稽,姜志賢除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二萬二千五百十元予被告外,被告另派其公司副總乙○○前往印尼向「姜志賢」收取貨款共美金四萬四千五百元,有匯款單及乙○○書立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其前往印尼僅收取美金一萬一千元,是「姜志賢」要我在收據上寫四萬四千五百元,否則全部價金均不給付云云,顯有違常理,要難採信,是印尼商人「姜志賢」業已支付全部貨款,縱使被告所辯僅收取部分貨款,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迄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公司,堪認被告在已無支付能力下,猶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並將貨物轉售並收取貨款後,即宣告倒閉等情,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即有詐騙財物之犯意已甚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所辯實在,惟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獲印尼商人「姜志賢」購買電腦設備產品之訂單,明知美加興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時已陷於困難,並無付款能力,猶以不合利潤之價格向成翔公司訂貨,事後未付款予告訴人公司,其有先收取貨款以解決債務問題,雖無力支付成翔公司貨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其先後多次犯,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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