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郭士功
謝志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茉莉為勝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其夫蔡勝敏(已死亡,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尤其蔡勝敏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行之帳戶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開始退票,竟仍自八十二年初起,先向告訴人甲○○○調現小額款項均有兌現藉以取信於告訴人甲○○○後,二人假借為提供申領支票銀行存款證明,僅為期一個月之用,向告訴人甲○○○詐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詎於一個月屆期又拒不清償,並詐術稱業將該款項持以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0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號三樓之房屋,且稱該房屋轉售將有差價利益足供清償三百萬元借款,以延緩告訴人甲○○○之追償。嗣被告丁○○等二人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為擔保其所詐取之六百零七萬元,遂將上開房地信託於方女名下並推由蔡勝敏簽發數紙票據,使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同意契約之約定,惟告訴人甲○○○事後始發現上開房地業已辦理鉅額貸款,且積欠銀行貸款利息達一百萬元,並無差額供償還予告訴人甲○○○,另蔡勝敏所簽發之數紙票據均遭退票或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被告丁○○等二人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右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向告訴人甲○○○調現之事,均係伊先生蔡勝敏所為,伊並不知情,且信託契約上之印章亦係伊先生拿去蓋用,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夫蔡勝敏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退票紀錄,惟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期間內之支票均有兌現,之後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雖偶有出現退票情形,惟支票仍有兌現,迨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開始出現退票無法全部兌現之情,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板信華江字第四二號函及函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由勝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丁○○)所背書向告訴人所調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紙支票,經告訴人委由其女乙○○提示均有獲兌現之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僑銀永字第七十二號函附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共六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夫蔡勝敏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始開始出現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是公訴人認被告及其夫蔡勝敏自八十二年初起以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即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指訴稱:被告及其夫蔡勝敏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其公司營業請領支票須銀行存款證明,僅須為期一個月之借貸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三百萬元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詎其二人於一個月屆期又拒不清償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及其夫蔡勝敏如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期間一個月,衡情該紙支票之日期應為借款當日或往後延一個月之日,始合乎常情,豈有收受與借款日相距約一年六個月後之支票,且該支票之提示日期亦與告訴人指稱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後之一個月即八十二年七月間屆期不符;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與事證不合,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及其夫蔡勝敏二人假借為提供申領支票銀行存款證明,僅為期一個月之用,向告訴人甲○○○詐騙三百萬元借款,容有未洽。
(三)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就是乙○○找我說蔡勝敏要把房子信託在告訴人甲○○○的名下,我就幫她們寫了偵查卷宗證三的合約書(即指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是否知悉蔡勝敏為何要把房子信託登記在告訴人甲○○○的名下?)就是蔡勝敏說他跟乙○○哥哥有生意上往來,欠他一些錢,也有跟告訴人甲○○○借一些錢去週轉,沒有辦法還。房子當時有抵押,且當時房地產景氣不好,就信託在告訴人甲○○○的名下,等過幾年等景氣好時才賣掉房子,有多餘的錢再還給告訴人甲○○○。」、「(請說明合約第三條的約定,為何先還三百萬元?)當時是預估等房子賣掉後,扣掉銀行貸款還有三百萬元,所以蔡勝敏說先還三百萬元。」等語,是告訴人在與被告之夫蔡勝敏簽立本件信託契約時既已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0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號三樓之房屋已設定有抵押權,且雙方約定俟幾年後景氣好時才賣掉房子,有多餘的錢再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知如賣掉前開房屋後,扣掉銀行貸款尚有三百萬元可供清償債務係屬預估之值,自難謂被告之夫蔡勝敏與告訴人簽立本件信託契約時,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契約可言。從而,告訴人指訴稱:被告以其前開土地及建物具有二百萬元之價差利益,並向告訴人保證其得轉賣獲差價利益一百萬元,並向告訴人承諾於轉賣時即得清償告訴人三百萬元債務云云,顯係事後揑飾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洪志昌於偵查中雖證稱:前揭信託契約上「丁○○」印文係被告丁○○親自蓋用云云,惟被告之夫蔡勝敏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時,既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縱該信託契約上「丁○○」印文係被告丁○○親自蓋用,亦僅表示同意契約內容,與詐欺無涉。
(四)證人郭良益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陪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談論債務時,被告雖在場走來走去,惟均係由蔡勝敏與告訴人談等語,另參之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或支票影本,及告訴人之子方大榮向本院聲請對蔡勝敏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七九號)之本票影本之發票人均係蔡勝敏,並無一張係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是被告辯稱:本件向告訴人甲○○○調現之事,均係伊先生蔡勝敏所為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右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夫蔡勝敏於向告訴人甲○○○調現時有施用何等詐術可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夫向告訴人甲○○○調現時有積極參與並予協助之情形,從而,本件係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右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 付款金融金構│ 發票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一 │民國八十三年│華僑商業銀行 │十二萬三千三│齊登國│AA1445│ │ │九月十五日│永和分行 │百五十五元 │際股份│203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二 │民國八十三年│華僑商業銀行 │七萬元 │齊登國│AA1452│ │ │十二月十五日│永和分行 │ │際股份│721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三 │民國八十四年│華僑商業銀行 │十萬元 │齊登國│AA1464│ │ │二月十五日 │永和分行 │ │際股份│009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四 │民國八十四年│華僑商業銀行 │八萬五千元 │齊登國│AA1464│ │ │三月十五日 │永和分行 │ │際股份│041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五 │民國八十四年│華僑商業銀行 │七萬元 │齊登國│AA1607│ │ │六月十五日 │永和分行 │ │際股份│940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六 │民國八十四年│華僑商業銀行 │七萬元 │齊登國│AA1615│ │ │八月十五日 │永和分行 │ │際股份│125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七 │民國八十四年│華僑商業銀行 │六萬一千八百│齊登國│AA1615│ │ │十月十五日 │永和分行 │四十八元 │際股份│192 │ │ │ │ │ │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游木焜│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期 │ 付款金融金構│ 發票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一 │民國八十三年│台北縣板橋信用│三百萬元 │蔡勝敏│HG0903│ │ │十二月三十一│合作社(即板信│ │ │499 │ │ │日 │商業銀行)華江│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