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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秀媖陳鴻清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提起上訴,甲○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二號前,明知該處堆置許多雜物,並緊鄰以合板、帆布等物搭建之草棚及鐵皮屋倉庫,在該處放火足以引燃在旁堆置帆布、木板、厚紙板等雜物,進而延燒緊鄰之草棚及鐵皮屋,而致燒燬他人之建築物,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距離現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建築物前約叁公尺處,拾取在附近貳公尺處之廢棄木材紙板堆處之保力龍,以打火機點燃燒燬保力龍,產生高約壹公尺火焰,嗣於凌晨三時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主管徐振賢率同警員張昭宗執行防縱火勤務時,發現乙○○放火之火焰而立即加以撲滅,並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壹個,始未生延燒鄰近廢棄物進而燒燬在旁之鐵皮建築物之結果。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放火。」、「我不知為何去,那邊沒有住人。」、「用我的打火機點燃,我用保力龍,我是在附近撿到的保力龍,我有〔用〕火點燃保力龍。」、「〔何以要這樣做〕我也不知道。」、「有〔燒起來〕,我本來要弄滅了。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撲滅的,當時沒有燒到任何東西。」、「我自己亦不知道〔為何要放火〕。我覺得好玩而已。」、「我好奇燒燒看,但我沒有要學電視,我當天有喝啤酒,約五瓶左右。」、「〔在〕鐵皮屋前面約四公尺〔燒〕」、「應該會〔燒到房子〕」、「我也沒有要燒建築物。」、「〔放火地點附近〕旁邊有鐵皮屋,也有些木板、垃圾等物。」、「是的〔當時是否有拿保力龍點火〕」、「「我也沒有打算在〔再〕拿東西去燒。我也知道可能燒到附近的房子。」〔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我沒有要燒後面的鐵皮建物的意思。我當時只知後面有鐵皮建築物,但我確定不會燒到鐵皮建物。我是用打火機點燃的。」〔參見甲○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三時十分許,在新莊市○○街一一二號前『縱火』。」、「我於右揭時、地順手撿起保麗龍後,我就想學電視所報導的縱火案,就拿起打火機,燒起保麗龍來縱火。」、「我知道〔縱火是很危險〕」〔參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經警查獲時,被告手持保麗龍〕是準備『繼續燒』」、「〔扣案打火機〕是我的」〔參見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放火時〕知道〔延燒倉庫之可能性〕,但是我不知道延燒時我要如何撲滅。」〔參見同上卷第二七頁正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放火。」、「用我的打火機點燃,我用保力龍,我是在附近撿到的保力龍,我有〔用〕火點燃保力龍。」、「應該會〔燒到房子〕」、「〔放火地點附近〕旁邊有鐵皮屋,也有些木板、垃圾等物。」、「我也知道可能燒到附近的房子。」〔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並撲滅火勢之員警張昭宗於甲○訊問時證述情節〔參見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偵卷第八頁〕暨扣案打火機壹個足資佐證。

二、甲○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事實欄所示之鐵皮屋『左側為空地』,『右側』相鄰充通道用之空地,約壹拾壹公尺寬,再往右則為亦『空地』,充停車用,未見其他建築物與右開鐵皮屋相連,有甲○履勘筆錄足參,又履勘當日,右鐵皮屋『空無一物』,有現場照片足佐,上開鐵皮屋,於案發之際,原係「優道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充倉庫使用,當時「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白天進出貨才有人出入。」、「〔優道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初搬到新莊中港路。」、「一一二號〔指右開鐵皮屋〕只有做倉庫使用,不是住家所用。」,業據證人即優道行銷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陳建泰於甲○履勘當日結證明確,凡此情節,堪認右址鐵皮屋確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三、查證人張昭宗於偵訊時證稱:「〔查獲被告之際〕當時還看見他〔被告〕手上拿著一些保麗龍材質之標語,... 」〔參見偵卷第二四頁反面〕,亦見被告圖繼續加燒延增火勢,並被告陳明:「應該會〔燒到房子〕」、「〔放火地點附近〕旁邊有鐵皮屋,也有些木板、垃圾等物。」、「我也知道可能燒到附近的房子。」〔參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我..想學電視所報導的縱火案,.. 」〔參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等情,益見被告於行為之際,確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其於甲○審理時,或執「我沒有要燒後面的鐵皮建物的意思。」等云云置辯,未便遽信。

四、又被告到案後,經警檢測其吐氣含酒精濃度為0‧八一毫克,有酒精測試表足參〔附偵卷第九頁〕,惟依其就犯罪前後之情節尚能記憶詳述等情,足認其於行為當時並非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而不遂,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本此,諭知「緩刑伍年」,冀祈自新,亦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未究明「前開鐵皮屋是否均係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建築物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有其他之建築物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原審判決遽予被告緩刑則有不當」等由,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福來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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