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第一六四六七號、第一六五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辰○○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雇於巳○○(已審結)、丑○○(原名陳玉蘭,已審結)夫婦所經營之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亞公司),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竟與巳○○、丑○○、及後述催收人員間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共同實施恐嚇行為,以達收取債款之目的:
(一)丑○○、巳○○接受臺北市北投區松林飯店委任,向午○○催討消費欠款,乃由催收部經理申○○(已審結)、催收員辰○○、乙○○(已審結)、癸○○(已審結)、李灝諺(未據起訴)、丙○○(已審結)等,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一弄三十三號三樓午○○住處催討債務,對午○○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到其子工作地點騷擾,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致生危害於午○○身體、自由等安全。
(二)丑○○、巳○○接受王黃秀靜委任,向未○○催討未○○之子徐志琳積欠王黃秀靜之票款,因未○○未依協議還款,即囑催收部經理申○○支使催收員以砸公司等方式,逼迫未○○還款,申○○便派出辰○○、癸○○、丁○○(已審結)、林志偉(未據起訴)、乙○○、李灝諺(未據起訴)、寅○○(已審結)、壬○○(已審結)等,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按鈴進入臺北市○○○路七號四樓之五未○○辦公兼住處後,旋翻箱倒櫃(惟無事證證明有何物品遭毀損,亦無毀損告訴之提出),並責問未○○何時還錢,如不還錢,即需接受此等折磨等語後,揚長而去,致生危害於未○○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看報紙應徵擔任欣亞公司的業務員,於九十年三月間升任業務副理,欣亞公司業務係協助債權人收取債款,幫忙債務人調解債務,向債務人催收債款時,間或有大小聲之情形,但是沒有恐嚇人,也沒有砸過別人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右揭午○○遭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午○○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明確指認被告辰○○、丙○○、癸○○、李灝諺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訊時所供:當日申○○向鄭某嗆聲說我今天帶兄弟來,最好將債務處理掉,否則要鄭某好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及共同被告申○○坦承伊與辰○○、癸○○、乙○○、李灝諺等人到午○○家中恐嚇午○○如不還錢,要到午○○兒子之工作地點,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相符,並有午○○簽立之切結書、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簽立之立據、還款收據、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可稽,參以共同被告乙○○、丙○○、癸○○皆不諱於當日在場,或曾向午○○討債等,俱徵被害人午○○遭恐嚇之指訴屬實,而在場之人應有申○○、辰○○、乙○○、癸○○、李灝諺、丙○○等,亦堪認定。
(二)關於右揭未○○遭恐嚇之事實,尤據被害人未○○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明確指認被告辰○○、乙○○、癸○○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二九八頁反面、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與共同被告申○○承認涉案,指出恐嚇方式為未○○如不還錢,就砸其公司,並找其兒子麻煩,及供證由辰○○率癸○○、丁○○、林志偉、乙○○、李灝諺、寅○○、壬○○等實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無何扞格,且有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承諾還款之立據及其子徐志琳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參合被告辰○○不諱偕癸○○、丁○○、林志偉、乙○○、李灝諺、寅○○、壬○○等向未○○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未○○之指訴,應可信實。
(三)又證人李淑華證稱欣亞公司負責人為共同被告陳玉蘭(即丑○○),共同被告巳○○掌催收部,負責處理客戶委託催收之債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巳○○原本負責跑法院,催收部門成立後任該部門經理(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共同被告丙○○供證稱:「巳○○與陳玉蘭是夫妻,二人負責公司營運和管理」(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共同被告壬○○供證稱:「(欣亞公司)董事長是陳玉蘭,業務經理是申○○,通常是陳玉蘭把案子交給申○○,申○○再分派給我們,陳玉蘭跟客戶談,生意是陳玉蘭在接,巳○○是幫陳玉蘭做,他們二人是夫妻」(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已見共同被告丑○○、巳○○對於債務催討行為之實施,居於支配、指導之地位,矧就債務催討之流程及管理,共同被告申○○供證陳玉蘭、巳○○知道討債之方法,因為催討人員討債回去後,必須向渠等報告工作內容等語,及稱:「該(欣亞)公司經營討債催帳工作,是以合法掩護非法達到討債催帳目的,當公司接到債權人委託後,法務部人員便會幫債權人及陪同債權人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般債務人大都不了解法律程序,未在二十日內接到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異議,因此有些支票已過期很久了,也都被法院裁定。陳玉蘭及巳○○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後,便與債權人簽立委託書,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催帳的權利過戶給陳玉蘭之欣亞討債公司,陳玉蘭辦妥程序後,便會將委託書及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交給催收部之副理辰○○他去執行,辰○○接到案件後,便會看討債之數目多、少,債務人之年齡身分等等考量,親自或派人去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一頁反面),被告辰○○亦供證稱:「我們每次至債務人住處催收欠款,均要打電話回欣亞公司報告當日至某個債務人催討債務時,例如噴漆、拉布條、破壞門等內容」(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俱徵共同被告丑○○、巳○○二人與被告辰○○、及右述其他諸行為人間,就前揭經論證屬實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三、綜上,被告辰○○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與共同被告丑○○、巳○○、申○○、乙○○、癸○○、李灝諺、丙○○等人間就所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與共同被告丑○○、巳○○、申○○、癸○○、丁○○、林志偉、乙○○、李灝諺、寅○○、壬○○等人間就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事實欄一(二)所示入室翻箱倒櫃,犯案人數最多,實際情節亦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另認被告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未○○及曾阿澀控制行動,關押在欣亞公司小房間內,俟未○○湊出一萬元,始予釋放,因認被告等此一所為,尚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名云云,惟據被害人未○○所陳:「(問,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欣亞公司有無受到限制行動的對待?)沒有,沒有人包圍我們,也沒有人阻擋我們,也沒有人做出令我害怕的動作,不過我是看對方人多,不敢不聽他們的話。」,而就當日赴欣亞公司之緣由,未○○謂:「到了四月底某日,乙○○來找我,說這筆債務如何沒有還清,他們好幾個人會被老闆開除,我看他人很老實,不忍心他失業,所以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由朋友曾阿澀陪著到欣亞公司要找他們老闆談清楚。」(以上均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以強脅行為妨害、控制未○○及曾阿澀行動自由之情;公訴人又認被告等於實施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逢每月六日,遇午○○未遵期還款,即言詞恐嚇午○○及家具出氣云云,經遍閱全案卷證,此部分事實除午○○之指訴外,無何其他事證可佐,難以認與事實相符,茲以公訴人認各該妨害自由、恐嚇犯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恐嚇犯行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循適法程序實現債權,恣意以恐嚇手段催討債款,既威脅被害人安全,亦擾及社會安寧秩序,顯有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尚有欣亞公司服務證、名片、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範例、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封條、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幫派組織流程表、催討通知書、催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員工輪值簿、切結書、雜記本、空白支票等物品及小刀一把等扣案,惟除小刀以外物品俱屬欣亞公司所有,已據被告丑○○供明,小刀一把為辰○○所有供把玩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辰○○陳明,且無事證足認為被告實施前開恐嚇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皆毋庸、亦無從附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受雇於欣亞公司,為達到向債務人以暴力收取款項之目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與癸○○、壬○○、丁○○、乙○○、丙○○、寅○○及申○○等人先後參與欣亞公司,組成以暴利不法討債之犯罪組織,由共同被告丑○○及巳○○負責主持,先由申○○任業務經理,負責統籌業務及分組,於九十年三月間申○○離職後,改由自稱為竹聯幫龍堂之辰○○任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分組,彼等具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由丑○○帶同申○○、寅○○、乙○○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外,將甫開庭結束之卯○○押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欣亞公司辦公室,丑○○、巳○○、申○○、辰○○、丙○○、乙○○、丁○○等即以凶惡之語氣、拍桌震懾、及如不從將被從十二樓丟下等即將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恫嚇卯○○,致生危害於卯○○生命安全,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對於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加以恐嚇,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佈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辰○○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八、茲查:
(一)關於卯○○遭被告加害部分:被害人卯○○於警訊時乃謂:「我到庭調解,我出庭後,有一名自稱施素鑾的代理人陳玉蘭(即丑○○)出庭,當時法官調解後要我們各自回家,就在法庭外,有三、四名年輕人要我不准走,我問他們為甚麼,其中一名年輕人說要我跟他們走,我問他們說要去哪裡,他們說去了就知道了,我因為對方有好幾個人,而且年輕力壯,所以也不敢答話了,這時其中一名年輕人拿了一通行動電話給陳玉蘭,陳玉蘭就開車過來了。我坐上車」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調解庭結束後,陳玉蘭與幾位年輕人欲再跟伊談其他金額,要伊跟著一起走,走到巷口,陳玉蘭打電話,有一輛車來,就有三、四位年輕人與陳玉蘭將伊帶上車駛往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二頁反面),未見有何人實施強脅行為,亦未見卯○○有何畏怖掙扎,而內湖簡易庭又位在市區通衢,人車來往頻繁,動見觀瞻,亦難以恣意行強,是以由卯○○就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僅足徵表卯○○因見丑○○方面人多,不欲生事,自願隨行赴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欣亞公司,難謂有何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罪名之行為發生;復次,被告辰○○始終堅決否認參與此一討債事件,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方至欣亞公司應徵從事催收工作,無參與之可能等語,核與卷內辰○○與欣亞公司協議書影本所示日期相符,參以被害人卯○○亦迄未指認被告辰○○對其實施強脅行為,堪信被告辰○○與該犯行無涉。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子○○於警訊時固指述:「我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債權人吳一男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未償還,結果吳一男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我所積欠吳一男之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底開始欣亞公司陸續派出多名黑道大哥綽號『小潘』、林志偉等共約五、六個人至我辦公室永和市○○路一五三號五樓,為了催討債務得逞,該些五、六個人即在辦公室拿椅子砸桌子等物,並出言恐嚇我與太太陳黃束,若不償債,要讓我們家人全死光光等語,期間共至我家恐嚇達六、七次,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與家人已被恐嚇的心生畏懼,精神壓力已近達崩潰,就任由其中一名『小潘』宰割,並叫我先付新臺幣一十萬元,若未付,以一百九十萬元處理,並要我全家不得安寧及不利,所以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先付十萬元給『小潘』,並強逼我簽立本票給欣亞國際公司...... 共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小潘』並說先前已付十萬元,共只要一百二十萬元即可,不必付到一百九十萬元,但其間『小潘』後悔每月付二萬五千元太少,恐嚇我需每月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我說沒辦法,並以電話恐嚇或騷擾我家人,又率黑道人物約四、五人至我家中將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撕掉叫我重寫,我不從後又揚言對我家人不利後揚長而去,經我太太將切結書黏好,並每月將二萬五千元匯給欣亞公司(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問,討債公司『小潘』等人是否持凶器﹖家具有無被搗毀﹖)沒有。家具無損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於偵查中又稱:「(問,如何討債﹖)第一次年輕人拿法院判決及男(吳一男)賣給他們債權的證明,說日後我與男(吳一男)已經無關係,以後債務由他們承受了,當時那些年輕人來我家時,謊稱有我的包裹待領,我太太被騙下樓後,那些年輕人說我欠他們多少錢,而且想押走我太太,幸好我太太跑到附近店家打電話。」「(問,有無出言恐嚇﹖)有的在一樓,有的在樓梯間,每一組約有三、四人,砸桌、椅、算盤等物。」「年輕人很多次出惡言來,說要把我捉走,像是要把我帶到海南島經營應召業等。」「(問,有無簽過切結書、保管條、本票﹖)有簽過本票二百四十萬元。」「(問,簽本票時有無被脅迫﹖)沒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前後敘述情節非無不一,且與公訴人所訴事實,亦非無出入,矧其於警訊中指認辰○○、吳禎威、林志偉三人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但渠三人係於何時參與何次討債行為,而有何恐嚇行為,未據指明,其於偵查中尚稱僅可指認辰○○(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則究有何被告於何時,以何方法恐嚇被害人子○○,仍待證明;共同被告申○○雖供證稱債務人子○○是辰○○率林志偉、癸○○、乙○○、李灝諺等人前去處理的,但渠等以何方法處理子○○債務,未據申○○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抑且申○○於偵查中供承伊因已離職,迄未參與子○○債務之催討工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又如何能知悉何人恐嚇被害人子○○﹖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辦案紀錄影本,僅記載辰○○、李灝諺二名男子至子○○住所恐嚇,無恐嚇之具體內容,亦無以認定彼時子○○受有何惡害之通知,此外,復無何其他被告、證人或證物可資佐證被害人子○○遭恐嚇之指述之真實性,即難僅憑被害人子○○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無訛。
(三)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戊○○於警訊中稱:「我因多年前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向陳淑真借了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當時並開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陳淑真,結果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陳淑真就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來向我逼債,並害我太太住院,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約在八十九年年初左右,我忽然接獲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陳小姐電話,表示要我前去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辦公室商討我欠陳淑真的債務問題,那時是上午,我就依約前往,到那裡時我才知道陳小姐就是陳玉蘭,因她拿名片給我,那時陳玉蘭向我表示我支票開的是五十萬元,一定要還整數,但因我實際才向陳淑真借二十五萬元而已,所以當天就沒達成協議而分開,結果過了幾個月,該公司就派辰○○及一名我不知道他姓名的年輕人持法院的債權裁定支付命令前來,當天是晚上十九時左右,辰○○當時就向我講說債權已確定了,要我隔天與公司的人處理一下,當天辰○○先告知我後他們就離開了,第二天我就主動與欣亞公司人員聯絡,以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成交,並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分六期償還完畢,結果第一期十二月五日要還,因我手頭緊,打電話至公司要求延期一天,哪知道就在十二月五日當天晚上辰○○就帶著綽號『小張』之男子前來我家,表示不答應第一期應還的八萬元延期,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將對我不利,當時我在廁所,辰○○及『小張』之男子見我老婆在客廳,就向我老婆說了一些恐嚇的言詞後,血壓升高暈過去了,當時我見狀迅速從廁所出來,送我老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當時我老婆血壓已升到二○○,很危險,哪知道辰○○他們二人又進到三軍總醫院去,並逼我簽下一張八萬元的切結書才放過我,我自從有第一次的遭遇後,往後幾期我皆按時繳錢。」,又就九十年二月五日之遭遇稱:「當時我約辰○○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一家咖啡廳還債,日期是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吧,因我還錢日都是每月五日,當時是還第三期,我拿五萬元予辰○○,並向辰○○要收據,當時辰○○不將收據給我,並自稱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那時我很害怕,就跑去長春派出所備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等在戊○○家門口對戊○○配偶說了些甚麼﹖戊○○自己有沒有聽到﹖還是因戊○○配偶血壓升高而推測被告等有恐嚇之言行,顯非無疑;被害人戊○○於偵訊時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有二位看起來像黑道的年輕人來家中找我,表示要催討錢,當時是晚上六點左右,要我跟涂先生聯絡,隔天我與涂先生約在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餐廳協調,我欠債還錢,願意還二十五萬元,而定一個月還四萬,涂先生有接受,從九十年一月五日交第一期,而五日到了,我打給涂先生說我要延到六日才有錢,五日晚上來了我家有二個人,另有一些人在樓下,當時我在洗手間,我有聽到年輕人大呼小叫,當我從洗手間出來,我太太已經昏倒在地上,我趕緊將我太太送到汀州路三總,我太太血壓昇到二○○,顯見對於他們言語非常恐懼,二人又要跟到三總,說我們在做戲,死人我們也要錢,所以我將二人帶到外面,我打電話給涂先生要求緩期,涂先生跟著潘姓男子談好,該男子就要我簽切結書及本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反面),於甲○審理時,其謂:「我是欠一位陳小姐的錢,陳小姐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因為我有壹張五十萬元票子在陳小姐的手上,這個陳小姐不是陳玉蘭,不過最早跟我接頭的是陳玉蘭,後來是申○○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見面,看怎麼處理,結果我約他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的咖啡店見面,見面後我告訴他實際欠款只有二十五萬元,申○○說他也知道,後來我們說好分六期攤還二十五萬元,第一期到期當日我打電話給申○○說明天再給錢,他聽了說好,結果當晚辰○○就帶了一個人到我家,辰○○到的時候,我在浴室洗澡,是我太太吳張順秋去應門,我太太沒有讓他們進門,他們在門口交談,我有聽到辰○○等人說話的聽音很大,他們說什麼我也沒有全部聽見,反正就是我們欠錢對方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也說不上來,等我出來的時候,我就跟辰○○說,已經跟申○○說好了,明天會送錢過去,我話還沒有說完,我太太就因為高血壓昏倒,我太太本來就有罹患高血壓,又聽到他們說一些帶有威脅性的話,所以就又高血壓了,辰○○他們說的話的內容我在偵查中都已經詳細的說了,我太太血壓高了,我就把她送到三軍總醫院,辰○○他們還跟到醫院來,反正我就是要還這筆錢,所以他們要我重新簽借據,所以我就重新簽了,他們並沒有另立名目跟我要超過二十五萬元。」(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仍然無法解明前開疑問,抑且其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經歷,尚稱:「當天我是要還第三期款,錢都帶著了,也給辰○○他們看了,之前還款,他們都會給我公司的收據,但這一次沒有公司的收據,辰○○表示要當場書寫收據給我,我看沒有公司的收據我不放心,不肯把錢給他,辰○○就生氣了,他要我到外面談,表示今天不給錢就不會放過我,辰○○當時有帶人,不過到底是幾個人我現在不確定了,我因為看到對方人多害怕,所以一走出咖啡廳就跑到派出所去,我跑的時候他們有在後面追,後來到了派出所後,被告辰○○他們也跟著進了派出所,也找了人送了公司章來,依我的意思蓋在收據上,我就把錢交給他們。」,復對於警、偵訊筆錄之記載等,解釋稱:「(問,九十年二月五日辰○○有對你說他是竹聯幫的人?)他只是說如果今天我不給錢,他不會放過我,他沒有說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也沒有說他是其他幫派的人。」「(問,為何警訊中曾提到幫派的事情?)我確定我沒有講過這個話,不過警訊時申○○也有在場,會不會是申○○有提到辰○○是幫派份子,所以警訊筆錄也把他記進去了當成是我說的。」「(問,為何在警訊中說在三總所簽下的切結書是被逼的?)因為他們一直跟在身邊,我看如果我不簽他們就不會走,所以我就簽了,不過之前也都簽過了,在醫院還要再簽,因此我覺得我是被逼的。」「到三總那裡總共有二個人,後來又有了一個,應該我在檢察官那裡指認的是正確的,至於長春派出所那一次只有辰○○一個人不變,另外隨行的人與三總的人是完全不一樣,這一點我很確定,又有一個姓張的好像二次都有出現,那一個人應該是壬○○,壬○○的態度蠻好的,二次在場的人,我認為態度不好的是辰○○,我覺得要處罰的人應該是辰○○,其他人其實沒有對我怎麼樣。」「(問,事後被告還有沒有去找你?)我錢都還了,他們也沒有再來找我了,我錢還清的時候,陳玉蘭把我的債務糾紛處理的很完全,該給我的都給我了,所以沒有留下任何的後遺症,我不覺得陳玉蘭有何可以被責備之處。」(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猶見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中之指訴非無張大其詞之嫌,況且所稱「態度不佳」究係指言行粗魯,或以何惡害之通知相恫嚇﹖如何可以認定為實施恐嚇行為,公訴人對此未加舉證、說明,此外被告申○○僅供證戊○○債務,乃由辰○○、癸○○、壬○○等人負責催討,至渠等以何方法處理子○○債務,未據申○○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依公訴人之舉證調查結果,又未見有何其他被告、證人或證物可資擔保被害人戊○○遭恐嚇之指述屬實,自難單憑被害人戊○○一人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
(四)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訴:「我以前因生意關係,常與客戶至臺北市○○○路桃花紅酒家喝酒,與時任副董事長鄭光裕熟識,而陸續簽酒帳,直至生意失敗而無力償還,進而遭鄭光裕控告詐欺,而於八十九年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需付鄭光裕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但約過一星期就有名吳禎威自稱係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受債權人委任討債,至我以前住家樹林市○○街七巷一一六號三樓,要向我討回該三十二萬元,期間共三、四次向我催討,我因無力償還該筆債務,吳禎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次至我家恐嚇我若再不償還,要讓我全家死得很難看,進而持我家桌上煙灰缸砸我家家具,並踢壞鐵門,及住家門外張貼『欠錢不還』,使我心生畏懼,而先暫付新臺幣五萬元,並強逼我簽二張本票,每張為新臺幣十三萬五千元,分兩次攤還後揚長而去。」(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於偵查中則稱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一月欣亞公司就派人來討債,所受恐嚇情形為討債人員當著伊面說小孩出入要小心一點,並指出前來討債之人員有六、七人,實施討債次數有
五、六次,且指認乙○○、癸○○及寅○○前來討債,但對吳禎威、辰○○、申○○、巳○○等有無前來討債,隻字未提,亦未加指認(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所述情由,前後不一,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亦未盡相符,且與被告辰○○所述:「是申○○帶領吳禎威先去調解債務,並簽下本票,由於吳禎威去職,而由我與乙○○前去收款,並未對林某口出惡言及不利。」(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申○○所供債務人辛○○是巳○○、辰○○、吳禎威、乙○○等人前去處理的,陳玉蘭派吳禎威到辛○○家中砸毀家具,並要辛○○簽保管條及立據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齟齬,無以信實。
(五)附表編號四部分:遍閱全案卷證,公訴人關於被害人庚○○親身經歷之舉證,僅見有被害人庚○○之報案紀錄影本存卷,其上載李朱德與吳東洲、辰○○發生債務糾紛,經(警)到場向雙方勸說,解釋警方不介入民事債務等語,顯不足證明附表編號四所載犯嫌屬實;被告申○○雖曾供證債務人庚○○是辰○○率乙○○等人前去砸店的(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但其既供明在欣亞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要無親自與聞發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本件犯嫌甚明,而其嗣亦坦言不曾參與庚○○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一頁),足見其前開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非屬其親見親聞所得者,得否資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殊非無疑;此外,被告辰○○曾稱:「並無被砸店此事,但當時有拉白布條抗議,並大聲嚷嚷而已。」(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乙○○供述:「有去(庚○○處),但並無砸店,且日期我並不知道。」「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辰○○帶領我一共四人,去臺北市○○街三十三號向庚○○逼債,由於我是騎車在店外等候,所以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癸○○陳稱:「庚○○那次是我跟壬○○一起去的」(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皆與附表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不符,且未見有何堪認為恐嚇或強脅之舉動,均不足以支持、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與事實相符。
(六)關於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稱「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惟查:欣亞公司為合法成立、登記有案之商業組織,其僱員代人討債,催討債務行為之本身,本無何不法可訾,而以公司組織經營討債業務,雖生是否合於公司法之問題,然尚難僅執此即謂其為犯罪組織,況且依扣案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催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等觀之,債權人委託欣亞公司討債之件數,不下數十件,被告癸○○亦供承其於九十年三月初至六、七月間之受雇期間內,催收件數約二十至三十餘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被告辰○○亦稱其經手之催收案件達二、三十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被告申○○猶供證經手之催收件數達三、四十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然而迄至本案,僅三件經證明涉有恐嚇犯行無訛(見卷內甲○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宣示之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正本),而公訴人另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催收日報表記載:噴漆、破壞門鎖、拉白布條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資參照),惟調閱扣案催收日報表,其數量達一百二十二份,僅其中二份有公訴人所稱之載有噴漆、破壞門鎖、拉白布條等字樣,凡此與欣亞公司受理之催討債務事件總數相較,比例甚微,難認該當於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至於扣案幫派組織流程表及小記事本、觀其內容,應為竹聯幫之組織及討債計利等計劃書及組織草圖,其內記載之人名,亦無一為本案被告,依搜索扣押筆錄及證物外袋之記載,乃屬被告辰○○個人所有,尚難資為認定欣亞公司屬於犯罪組織之論據,從而亦難認定被告受雇於欣亞公司,即為參與犯罪組織。
九、從而,關於理由欄六所載公訴意旨,公訴人舉出之事證,經甲○調查結果,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理由欄六所載者,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