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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應科以刑罰者,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質言之,即首次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被告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 崇 豪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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