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而應科以刑罰者,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質言之,即首次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被告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既經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