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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前科紀錄)任職於益全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全公司),擔任電信纜線佈放作業班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甲○○與益全公司之員工許程盛、陳廣臣及欣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湯鴻寬,共同從事益全公司標取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之「AMNZ16151九十一年度第一期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甲○○並擔任現場作業負責人,殆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工程施工至臺北縣林口鄉台十五線十九.五公里處,湯鴻寬未佩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便由編號「嘉寶幹四五之六八」之電線桿開始上桿佈放電纜線,另甲○○負責開車載運欲行佈放之電纜線,陳廣臣則在車後協調湯鴻寬佈放作業及甲○○開車緩步前進等事宜,甲○○本應注意湯鴻寬之作業狀況及陳廣臣之協調通知,方可駕車繼續向前佈放電纜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湯鴻寬尚未以電纜線固定夾完成電纜線之固定工作及陳廣臣所為電纜線卡線之示警,即逕自駕車行進十餘公尺,使湯鴻寬受電纜線拉緊造成之彈力作用,自高處墜落,彈離至該電線桿水平距離約六.五公尺處,致其顱內出血,雖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十五時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斯時一同工作之許程盛、陳廣臣及前往處理之警員吳鐘松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六幀、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係於證人陳廣臣向檢察官證述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拉電纜線,電纜線遭電纜盤卡住,伊喊停,但被告未停車等語後,被告始坦承前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故不符自首之要件,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而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之陳報狀暨和解書),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鴻 清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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