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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徐蘭萍林漢強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未○○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申○○(以上二人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申○○分別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四樓奇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甲○○、王國俊、陳紀男、辛○○(下稱甲○○等人)非奇輝公司股東且未出資,竟以書面表明其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偽刻四人印章,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甲○○四人為股東,且以癸○○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支票供給付貨款之用(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設立,帳號為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設立,帳號為00000000-0號)),再由同案被告申○○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趙宜璇、李雯雯對外以「劉泳成」名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先以訂購數量較小之貨物,簽立上開帳戶之支票,屆期小額支票均如期兌現來獲取往來廠商之信任,向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等如附表四十九家廠商訂購電源供應器之零件,且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巳○○以癸○○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申請之上開支票開立遠期支票予廠商作為付款之用。詎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三人便開始向上開廠商大量訂貨,且付款方式均採隔月結且簽發六十天票之方式,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日均集中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廠商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屆期經提示上開票據均不獲支付,且被告等人均避不出面處理,普誠公司等廠商始知受騙,總計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共受有約七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詳如附表),案經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巨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申○○、癸○○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代表人己○○○、卯○○、庚○○之指訴。㈡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證稱確係午○○與癸○○親自與其洽談變更奇輝公司事宜。㈢證人陳紀男(起訴書誤載為陳俊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擔任過奇輝公司股東,亦未同意午○○與癸○○使用其名義。㈣證人趙宜璇、李雯雯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公司在接收署名癸○○指示公司向廠商訂購貨物之傳真後,被告申○○即指使渠等對外以「劉泳成」名義向廠商大量訂貨,並開立以癸○○為發票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兌現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倘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則拒絕訂貨。㈤證人戌○○即迪福電子廠副總經理亦證稱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確有受申○○委託代工生產電源供應器,而成品皆由申○○委託之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運送至揚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公司)。㈥證人林豐立即揚正公司之負責人證稱申○○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向其表示願以低於市價一至二成之價格出售電源供應器,惟須以現金交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申○○即開始出貨,其亦以現金如數支付價金,八十九年六月間,申○○交付一批其未訂購之電源供應器,並言明願意承擔運送及貨物寄存倉庫之費用,俟其轉售後始給付價金即可,嗣經萬榮公司表示奇輝公司有問題,始將該批電源供應器返還迪福公司等情。㈦有關奇輝公司財務狀況及被告等三人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為無支付能力甚明,其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辦理公司變更,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向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訂購貨物,若無不法所有意圖何人置信?況被告等人於交易初期,皆訂購數量較少之貨物,並如數支付價金,以獲取廠商信任,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訂購大量貨物,並刻意選擇願以隔月結且簽發六十天票之方式付款,若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則不予往來,被告等人收受貨物轉賣取得現金後,亦未存入開立予往來廠商之支票帳戶內,致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屆期提示支票均不獲支付,被告空言辯稱無詐欺故意,顯不足採。㈧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奇輝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係伊友人乙○○言及有友人欲購買有進出口業績之公司,託伊介紹,伊即向前因委請報關而認識之丑○○代為詢問,經丑○○告稱有人願出售公司,伊遂陪同乙○○前往丑○○開設之麵店洽談,丑○○將一家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銀行帳號告知乙○○,並聲明該公司支票帳戶可以轉換,乙○○認為可行,即當場簽發二萬元即期支票予丑○○收受。因乙○○言其無適當地址可供公司登記,知悉伊有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房屋,而情商伊供其暫時登記為公司地址,迨辦妥後當覓新址儘速遷移,伊因雞婆多事而同意出借,其後乙○○是如何與丑○○聯絡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伊完全未參與,突有一天,乙○○來電告稱: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需要辦理支票轉換手續,新負責人不懂而渠因有事無法前往,且已約妥丑○○,故拜託伊至台北市○○○路與八德路交岔口與癸○○及丑○○見面,再由丑○○帶同至奇輝公司及銀行辦理支票帳戶轉換手續,已將伊之手機號碼告訴癸○○,同將癸○○之手機號碼給伊,俾供互不相識之伊等連繫相認,屆時伊先抵達約定處路口等候,始與來到的癸○○第一次見面,不久丑○○才到,會合後由丑○○帶伊及癸○○上台北市○○○路二號六樓之六奇輝公司辦公室,該公司會計小姐要求癸○○提出新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癸○○之身分證予之影印時,丑○○突稱其有事先行離去,留下伊與癸○○,伊即向該會計小姐表明買受公司要支票轉換及負責人變更,請求交付未用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以便走到對面華僑銀行儲蓄部辦理印鑑變更,惟該小姐言明支票已退還銀行註銷,無法交給支票,不得已,伊即帶癸○○前往在該公司對面之華僑銀行儲蓄部尋求解決,希望能變更印鑑請領新支票,但銀行職員回覆未用支票已退還即屬結束帳戶,負責人已變更亦不可能發給新支票,伊與癸○○即悵然各自離去,至此即未見到癸○○,在支票的負責人名義沒有轉換成功後,乙○○就說不要買這間公司了,伊有問過丑○○,丑○○當時有推託,後來伊打電話給酉○○,酉○○說奇輝公司沒有把支票過戶成,所以還有退回二萬元,伊並不知「新的」奇輝公司之營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前奇輝公司負責人陳楊麗君於偵查中證稱:因奇輝公司虧損要辦註銷,後來會計師說有人要買,伊同意以五萬元賣給對方,都是由公司會計子○○在幫伊辦理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三頁反面)。又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委託華亞會計事務所要註銷奇輝公司,該公司劉經理說她有一客戶丑○○要設立新公司,建議我們賣給她,後來就簽立讓渡契約書,買方都是丑○○出面辦,當時說要買的是壬○○,後來不知為何變成癸○○」、「(問:庭呈的癸○○身分證何來?)好像是秦小姐拿來,要辦勞健保負責人名義變更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其復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詳述:因奇輝公司業務萎縮,已經不想經營,欲註銷公司登記,所以請華亞會計事務所的酉○○辦理註銷,酉○○告訴伊說她有一客戶丑○○要一家公司,如果公司註銷要註銷費,所以建議伊把公司賣出去,可以省下註銷費,奇輝公司還可以因而得到五萬元,所以伊等即在奇輝公司訂立讓渡契約書,出面簽讓渡契約書的人只有丑○○一人到場,酉○○則沒有到場,丑○○說是壬○○要買公司的,所以就簽了讓渡契約書,伊有告訴酉○○說東西只交給信任的人,所以不交給丑○○,等把資料都整理完整之後才可以交給丑○○。伊已不記得後來是誰交五萬元辦理。辦完負責人變更名義過戶登記之後,丑○○帶午○○來公司告訴伊說把公司的支票本交給她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轉讓,伊表示支票已經註銷掉了,她們不高興地表示付了五萬元就沒有意義,後來酉○○建議退還二萬元,至於還給什麼人已經不記得了,伊只記得這些事情都是透過酉○○處理;伊並未見過壬○○,癸○○則是在前來辦理支票變更的時始見過一次面,但起初並不知其姓名,亦不知為何癸○○會出現;等到辦完公司變更後,伊要求看公司執照後,才知道負責人是癸○○。當時有當場交付癸○○的身分證正本供伊影印,以便伊變理健保資料變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再者,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稱:伊係華亞會計事務所的人,因事務所的舊客戶奇輝公司要結束營業出售公司,正好伊朋友丑○○要成立貿易公司,想承接他人公司,伊就給丑○○及奇輝公司雙方的電話讓渠等互相聯絡而已。實際上伊並不認識要購買奇輝公司的人,只認識丑○○而已。丑○○之前有說要給伊資料,但伊並不知道是由誰傳真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身分證影本。後來丑○○有打電話向伊確認是否已經接收到資料了。要變更奇輝公司地址的時候午○○有打電話傳真告訴伊;至於變更手續的代辦費伊不記得是誰交付的,因為當時伊只認識丑○○,所以應該是丑○○給伊的,但因已事隔很久,故伊並不確定,伊記得當時是支付現金,但伊只與被告午○○通過一次電話,所以可確定代辦費並非被告午○○交付;依一般程序會計事務所會收到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並依委託人的指示辦理,不會交給不認識的人;合約有約定要變更公司及公司支票之負責人名義,事後丑○○有打電話給伊我說支票沒有轉換成功的事,之後奇輝公司交給伊二萬元支票,伊有把二萬元支票交給丑○○,該張支票上面還有禁止背書轉讓的字樣等情節甚詳(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四百五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故綜合證人陳楊麗君、子○○、及酉○○之上開各節證述,參互勾稽,可知有關奇輝公司讓渡買賣之簽約、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新股東身分證件之交付、及事後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不成之二萬元退款事宜,均係由丑○○出面與前奇輝公司代表子○○洽談處理。則被告午○○是否有參與提供案外人甲○○等人之身分證件以虛偽登記為奇輝公司之新股東,非無疑義。

㈡、雖證人丑○○於本院訊問聲稱:「我跟奇輝公司談好之後,我就轉告給午○○,這個經過需要股東身分證的時候,由被告午○○把身分證拿來給我,原來的奇輝公司的負責人並不知道股東身分證是誰拿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然此為被告午○○所堅決否認。則究竟證人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第查:

1、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係證稱:「當時奇輝公司跟我接洽是另一位葉小姐,奇輝公司的老闆我也沒有見過,我都是跟葉小姐聯繫的,葉小姐的真實姓名我也不清楚。最後一次簽約的時候也是跟葉小姐聯絡;我不清楚子○○在奇輝公司承辦什麼業務」、「..經辦是劉經理,她跟午○○接洽奇輝公司之後付款業務...奇輝公司要付會計師費用及借用營業地的費用都是由午○○小姐聯絡支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七頁),惟此部分證述與證人子○○前揭證詞顯不相符;且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已斬釘截鐵地證述稱:奇輝公司從來沒有一位「葉小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有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證人酉○○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代辦費不可能是被告午○○交付給伊,伊之前只有跟她通過一次電話而己,也未曾見過面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證人丑○○既係多次與證人子○○及酉○○接洽簽約、給付買賣價金及交付變更登記資料、支付代辦費用等事宜之人,何以仍堅稱其係與奇輝公司「葉小姐」聯繫,而託詞偽稱不知證人子○○係辦理何業務,且佯稱被告午○○有與酉○○接洽等不實情節,是以證人丑○○證言之真實性,已有諸多疑義。

2、其次,觀諸卷附讓渡契約書(見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已明文記載:原奇輝公司負責人陳楊麗君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五萬元代價,讓渡奇輝公司予承買人壬○○,並由丑○○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乙節,且證人丑○○於偵查中原係證述:「(問:為何簽約改壬○○?)壬○○本來是我的客戶,原來是壬○○要買,葉說急用,才再以五萬元轉讓給癸○○」、「(問:十月二十日壬○○就買奇輝?)是,當時價格是五萬元,胡某及葉某是在七到十天之內說有急用,她帶著癸○○到奇輝公司,乙○○和午○○到我公司說急需,要奇輝公司,乙○○說他願付五萬元,且先付訂金二萬元,他特別強調公司要有支票,我說我不認識你,你一定要有身分件才願意接洽」、「一開始乙○○和午○○來找我簽約完後,癸○○及午○○才去變更,癸○○與乙○○沒有一起來過」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四百七十頁反面、第四百七十一頁),惟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時其竟更異前詞改口聲稱:「(讓渡契約書)確實是由我見證的,當時我在奇輝公司見證,但是我不知道壬○○是誰..」、「我沒有在場看見壬○○親簽。我之所以當見證人,是因為午○○交給我壬○○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我轉交給奇輝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參見),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未見過前開卷附讓渡契約書,且伊當時簽的是一張手寫的讓渡書並非卷附之讓渡契約書,亦有聽過壬○○這個人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前後說法迥異。其急於撇清壬○○為其所認識之客戶,甚至推稱壬○○之身分證及印章係由被告午○○所提供,並否認其蓋章見證之讓渡契約並非卷附之契約書等事實,居心叵測。而證人丑○○既早已以壬○○名義與原奇輝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則難謂其非於簽立契約之同時即已提供甲○○等人之身分證件予酉○○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故證人丑○○是否會俱實證述,令人質疑。

3、再者、證人即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行)職員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卷附報關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台中關稅局進口報單(即本案刑事卷一第一百九十五頁)是二手單,即係由丑○○打電話委託伊公司報關替奇輝公司報關,奇輝公司找台北的天申報關行替他們公司報關,天申報關行就找在我們台中港的報關行替他們報關,丑○○委託伊報關行報關時需交付國貿局進出口廠商資料登記卡、委任書(需蓋奇輝公司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即可通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證人即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報關行)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報關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進口報單(即本案刑事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及第一百九十三頁),是天申報關行所轉過來的報關,需交付進口提單、裝箱明細及國外票及報關委任書等報關資料,報關委任書上要蓋奇輝公司大小章,報關費用已由天申報關行結清等語,並呈報廠商(奇輝公司)基本資料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核發予奇輝公司(負責人為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各一紙為佐。然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矢口否認上情,且先係陳稱:奇輝公司並未委任伊報關云云,旋又改口稱:只有辦理出口報關,沒有進口報關,從沒有替奇輝公司找其他地方的港口報關云云,並聲稱:在奇輝公司轉讓完成後,伊即未再與癸○○或是奇輝公司任何人員接觸云云。惟當本院詢問證人丑○○其是否認識天申報關行,證人丑○○先係急於否認其與天申報關行有任何往來,且聲稱:其與東盟報關行沒有往來亦已幾十年,並沒有委託東盟報關行或日盛報關行轉代奇輝公司報關云云,迨本院提示證人丑○○自己於偵查中所提出的天申報關行名片供其閱覽後,其始改口坦稱:伊有與案外人衛德和合作,由伊負責臺北報關業務,衛某則負責基隆報關,故案外人衛德和有印名片及介紹客戶給伊,所以確有與天申報關行合作等語。綜上可知,奇輝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轉讓之變更登記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證人丑○○確有以天申報關行名義,委託日盛報關行及東盟報關行,在台中港代奇輝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乙節無誤。再參酌證人子○○證稱:奇輝公司一向都是出口業務,沒有進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參見),則足見證人丑○○係為變更登記後之奇輝公司辦理進口業務。而證人丑○○接二連三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意隱瞞其與變更登記後之奇輝公司間關係。從而,證人丑○○指證係被告午○○將甲○○等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交付給伊等情節是否屬實,尚有合理的懷疑,並無法確信其為真實,故尚難依據其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除供稱:伊經由同案被告申○○告知,被告午○○會陪伊一起去變更奇輝公司負責人的名義來申請支票等情外,並明確供承:係同案被告申○○借用伊名義開設公司,並用伊名字至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請支票,供申○○使用,伊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申○○之指示辦理等情。又證人子○○已如前所述證稱: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係於辦完負責人變更名義過戶登記「之後」,始前來奇輝公司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手續等情,則尚難僅因被告午○○有陪同同案被告癸○○至原奇輝公司辦理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即推論奇輝公司之變更登記時,被告午○○與同案被告癸○○、申○○二人,就偽造股東同意書以變更奇輝公司股東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查奇輝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公司所在地遷址、股東出資轉讓、改推癸○○為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地址遷移至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有奇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奇輝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奇輝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奇輝公司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申請增資及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北市○○○路六三號一樓,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申請遷移公司所在地址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四樓,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考。足見奇輝公司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之時間非長,僅一個多月,是被告午○○陳稱:伊所有之台北市○○○路四一三號七樓之十二房屋,僅係暫時借給奇輝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址之用乙節,乃信而有徵,並非無據。再觀諸告訴人巨路公司、錦星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數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六十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其上所記載的送貨至奇輝公司的地點均是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四樓,並非在其所在之上址,則被告午○○以伊並不知變更登記後之奇輝公司之營運情形等語置辯,非無可採。

㈤、又告訴人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己○○○、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卯○○、告訴人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庚○○均僅係指訴渠等受奇輝公司負責人癸○○及奇輝公司經理劉泳成詐騙得電子零件等貨品數批,並未指訴渠等有受被告午○○施詐騙貨品。又證人陳紀男亦僅證述:其身分證件曾遺失,其未曾同意登記為奇輝公司股東或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奇輝公司等情(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五百一十一頁參見),證人王俊國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申○○或奇輝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等語(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故依證人陳紀男、王俊國之證詞亦無從得知陳紀男之身分證究係由何人提供予奇輝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再者,證人即受讓後之奇輝公司職員李雯雯、趙宜璇、巳○○均證述稱:渠等均係由申○○面試而受僱於奇輝公司,由申○○分派工作,分別擔任主動零件採購、被動零件採購及會計一職,係依申○○之指示簽發票據,渠等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看見過午○○、乙○○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0號偵查卷第四百七十三頁);證人戌○○、林豐立之證述至多亦僅可證明渠等係與同案被告申○○從事交易,自始未指陳有與被告午○○接觸過,又卷附支票均係奇輝公司會計依同案被告申○○之指示所簽發,業據證人巳○○證述在卷。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除擔任奇輝公司讓渡買賣之介紹人外,尚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同案被告癸○○及申○○共同詐騙前揭普誠公司等四十九家廠商貨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有何違反公司法、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罪嫌,則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午○○之犯罪尚屬不能認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午○○明知劉芝蘭、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辰○○)等人並未同擔任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亞公司),仍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偽以該等人之名義充任通亞公司股東而申請登記為通亞公司股東,因認被告午○○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分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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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癸○○、午○○詐騙廠商名稱、交易貨品及金額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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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  商  名  稱      │ 負責人 │  詐騙項目  │受害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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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輝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和慶  │變壓器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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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姜長安  │IC          │0000000
├──┼────────────┼────┼──────┼────────
│3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庚○○  │TR、IC      │0000000
├──┼────────────┼────┼──────┼────────
│4   │金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張進發  │線材        │0000000
├──┼────────────┼────┼──────┼────────
│5   │迪福電子廠              │戌○○  │代工        │0000000
├──┼────────────┼────┼──────┼────────
│6   │安勝電子廠              │連隆賢  │TR、IC、DIO │0000000
│    │                        │        │DE          │
├──┼────────────┼────┼──────┼────────
│7   │梅記電子廠              │陳勳    │風扇        │0000000
├──┼────────────┼────┼──────┼────────
│8   │永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錦鴻  │變壓器      │0000000
├──┼────────────┼────┼──────┼────────
│9   │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元盈  │IC、DIODE   │0000000
├──┼────────────┼────┼──────┼────────
│10  │北瑋股份有限公司        │王副總  │TR、IC、DIO │0000000
│    │                        │        │DE          │
├──┼────────────┼────┼──────┼────────
│11  │百洋股份有限公司        │蕭忠    │E/CAP       │0000000
├──┼────────────┼────┼──────┼────────
│12  │創唯達股份有限公司      │沈協明  │CASE        │0000000
├──┼────────────┼────┼──────┼────────
│13  │上陞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郎  │變壓器      │0000000
├──┼────────────┼────┼──────┼────────
│14  │北瑋股份有限公司        │王副總  │E/CAP       │0000000
├──┼────────────┼────┼──────┼────────
│15  │晟譽實業有限公司        │柯志勇  │TR、IC、DIO │0000000
│    │                        │        │DE          │
├──┼────────────┼────┼──────┼────────
│16  │萬年富實業有限公司      │賴先生  │PCB         │0000000
├──┼────────────┼────┼──────┼────────
│17  │德極實業有限公司        │潘亞華  │二極體      │0000000
├──┼────────────┼────┼──────┼────────
│18  │高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古志鴻  │線材        │0000000
├──┼────────────┼────┼──────┼────────
│19  │嘉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蕭寶慧  │散熱片      │0000000
├──┼────────────┼────┼──────┼────────
│20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卯○○  │TR、NTD     │0000000
├──┼────────────┼────┼──────┼────────
│21  │裕中股份有限公司        │馮文通  │            │0000000
├──┼────────────┼────┼──────┼────────
│22  │隆昌股份有限公司        │葉德勝  │PCB         │0000000
├──┼────────────┼────┼──────┼────────
│23  │錦星股份有限公司        │蔡東昌  │C/CAP       │0000000
├──┼────────────┼────┼──────┼────────
│24  │大益股份有限公司        │張華隆  │電阻        │919436
├──┼────────────┼────┼──────┼────────
│25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        │王進興  │IC          │891975
├──┼────────────┼────┼──────┼────────
│26  │北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丙○○  │TR、IC      │801750
├──┼────────────┼────┼──────┼────────
│27  │德盈實業有限公司        │李德琪  │插座、開關  │756080
├──┼────────────┼────┼──────┼────────
│28  │鎂矽企業有限公司        │柯明宏  │TR          │756000
├──┼────────────┼────┼──────┼────────
│29  │豐濱企業有限公司        │周金蓮  │E/CAP       │750000
├──┼────────────┼────┼──────┼────────
│30  │致綺企業有限公司        │鄭皇龍  │墊片        │736500
├──┼────────────┼────┼──────┼────────
│31  │正峰企業有限公司        │        │            │680000
├──┼────────────┼────┼──────┼────────
│32  │正擎企業有限公司        │李明柏  │IC、TR      │680000
├──┼────────────┼────┼──────┼────────
│33  │威杰企業有限公司        │趙振法  │E/CAP       │633050
├──┼────────────┼────┼──────┼────────
│34  │千豐企業有限公司        │游健    │CASE        │616485
├──┼────────────┼────┼──────┼────────
│35  │科耐企業有限公司        │李崇諾  │C/CAP       │534350
├──┼────────────┼────┼──────┼────────
│36  │啟延企業有限公司        │潘先生  │TR、IC      │500000
├──┼────────────┼────┼──────┼────────
│37  │宣喬事業有限公司        │許瀧生  │IC、電晶體  │482769
├──┼────────────┼────┼──────┼────────
│38  │宏匯事業有限公司        │李先生  │C/CAP       │400000
├──┼────────────┼────┼──────┼────────
│39  │宏寶事業有限公司        │陳慶郎  │加工        │400000
├──┼────────────┼────┼──────┼────────
│40  │計明事業有限公司        │林鴻安  │散熱片      │400000
├──┼────────────┼────┼──────┼────────
│41  │興勤事業有限公司        │張崗明  │電阻        │390750
├──┼────────────┼────┼──────┼────────
│42  │亞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蔡伯宜  │IC          │333900
├──┼────────────┼────┼──────┼────────
│43  │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姚佳蘭  │C/CAP       │250000
├──┼────────────┼────┼──────┼────────
│44  │力鶴有限公司            │林松明  │IC、NTD     │243600
├──┼────────────┼────┼──────┼────────
│45  │復程有限公司            │曾朝友  │螺絲        │214870
├──┼────────────┼────┼──────┼────────
│46  │凱盟有限公司            │王政華  │C/CAP       │160800
├──┼────────────┼────┼──────┼────────
│47  │進義有限公司            │張榮進  │螺絲        │151255
├──┼────────────┼────┼──────┼────────
│48  │立安科技有限公司        │李小姐  │印表機墨水等│137225
├──┼────────────┼────┼──────┼────────
│49  │中陽通運股份有顯公司    │周宏達  │海關及報關費│71055
├──┴────────────┴────┴──────┼────────
│          總                         計(單位:元)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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