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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八號一樓萬安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引擎號碼為ER207265號之機車(按該機車係甲○○所有,車牌號碼係SE3─873號,該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前失竊)之車殼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後之某日,向前來上址萬安機車行兜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五十多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低價買受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上址萬安機車行將之安裝在前來修理機車,不知情的客戶丙○○所有之UGH─325號輕機車上,乙○○以此向丙○○收取九千元代價之修理費。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一0二之一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八號一樓萬安機車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後之某日,向前來上址萬安機車行兜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五百元之低價買受機車車殼,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上址萬安機車行將之安裝在前來修理機車,不知情的客戶丙○○所有之UGH─325號輕機車上,其以此向丙○○收取九千元代價之修理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該不詳姓名五十多歲男子所購買之車殼,係屬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車號SE3-873號、引擎號碼為ER207265號之機車係甲○○所有,該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徵被告以五百元所購買之上開車號SE3-873號機車車殼,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再丙○○如何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至上址萬安機車行修理機車,被告如何將前開車殼裝在丙○○所有之UGH─325號輕機車上,被告以此向丙○○收取九千元代價修理費,嗣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卷附丙○○騎乘上開被告所換裝屬於甲○○所有機車車殼之機車之照片八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

(三)參以,被告自承其以五百元購買上開車號SE3-873號機車車殼時,即知道那是來路不明之東西,因該機車車殼看起來很新,其知道用五百元買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況被告並未向出賣前開機車車殼之人索討來源證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對所購買之上開SE3-873號機車車殼之來源可疑,即有所認知,其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機車車殼,縱被告對該機車車殼究屬何人所有,於何時地遭竊之具體事實無明確之認識,仍無足以阻卻其購買贓物之故意。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買受盜贓,且犯後飾詞卸責、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之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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