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惠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中旬起,連續與林金全合資,每人出資二、三千元不等,向綽號「阿豐」者購買安非他命,二人按出資比例瓜分吸用,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舊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次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嗣被告甲○○又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撤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二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中旬所犯本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前開案件所犯之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兩案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其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即已經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從再予訴追。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甲○○被訴本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