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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四號一樓「微風育樂科技世界」(以下簡稱微風世界)負責人,明知微風世界所登記營業者僅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設備安裝業、租賃業(特許業務除外)、飲料店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數字方塊」一台、「四川省麻將」一台、「IQ一八0」一台、「魔術方塊」一台、「龍龍」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店員葉玉浩及把玩機台之客人陳玟伶、于興華等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數字方塊」一台、「四川省麻將」一台、「IQ一八0」一台、「魔術方塊」一台、「龍龍」一台合計共五台電子遊戲機,及並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金手指六台等機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伶、葉玉浩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現場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有關「數字方塊」一台、「四川省麻將」一台、「IQ一八0」一台、「魔術方塊」一台、「龍龍」一台等機台之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與十八頁),並有上開「數字方塊」一台、「四川省麻將」一台、「IQ一八0」一台、「魔術方塊」一台、「龍龍」一台,合計共五台之電子遊戲機扣案足資佐證。再微風世界所登記營業者僅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設備安裝業、租賃業(特許業務除外)、飲料店業、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並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此有卷附前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擺設該等電子遊戲機機台,然所擺設之機台僅有五台,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含IC板五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在上址「微風世界」尚扣到「金手指」六台等機台,公訴人認該等機台亦係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然查,上開「金手指」係屬資訊、資料之提供,並非提供遊戲供人娛樂,此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而有關「金手指」機台係屬資訊、資料之提供,尚非提供遊戲供人娛樂,故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此有本院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四一六0號函與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二三六四六號函各一件可稽,上開「金手指」機台既非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擺設前開「金手指」機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金手指」機台六台,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左列之機台均含IC板)┌────┬─────────────┬──────┬───────┐│編號 │ 機 台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一 │數字方塊 │一台 │ │├────┼─────────────┼──────┼───────┤│二 │四川省麻將 │一台 │ │├────┼─────────────┼──────┼───────┤│三 │IQ一八0 │一台 │ │├────┼─────────────┼──────┼───────┤│四 │魔術方塊 │一台 │ │├────┼─────────────┼──────┼───────┤│五 │龍龍 │一台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許 必 奇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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