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受雇於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泉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代收客戶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趁替聯泉公司銷貨及 回收帳款之職務上機會,連續在普立、甲○○、今豪、弘喜、坤盛、錢旺、春欣 、百翔、吉相、世盈、貝兒、媽咪、龍裕、玉盛、志海、上上及名香等客戶送貨 簽單上偽簽客戶職員黃盟宜、劉泰和、林火旺、陳進宗、龍玉玲、陳明文、李大 元、呂香胡等人之名,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嗣並持以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案經聯 泉公司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侵占聯泉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亦為時間緊接,且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論以較 重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及業與告訴人聯泉公司簽訂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聯泉公司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清償所侵占之 款項,並經雙方協議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償還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有雙方 簽訂之還款協議書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