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受雇於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泉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代收客戶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趁替聯泉公司銷貨及回收帳款之職務上機會,連續在普立、甲○○、今豪、弘喜、坤盛、錢旺、春欣、百翔、吉相、世盈、貝兒、媽咪、龍裕、玉盛、志海、上上及名香等客戶送貨簽單上偽簽客戶職員黃盟宜、劉泰和、林火旺、陳進宗、龍玉玲、陳明文、李大元、呂香胡等人之名,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嗣並持以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案經聯泉公司訴請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侵占聯泉公司應收款項之行為,亦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聯泉公司簽訂協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聯泉公司簽訂協議書,表示願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並經雙方協議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償還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有雙方簽訂之還款協議書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