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公園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右揭時、地因執行保護管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