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具 保 人 丙○○
- 被告
-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通緝到案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該被告乙○○嗣於甲○審理時傳拘無著,經甲○通知具保人丙○○,亦未於所定庭期日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則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