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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暨移送併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藥事法案件、竊盜罪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所犯最後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銀元折算1 日,嗣於91年1 月24 日 判決確定,嗣經接續他案殘刑之執行,而於92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其出獄後,前往福建省金門縣探望友人,嗣於民國93年2 月1 日投宿住於金門縣金城車站附近之旅館,隨後於半夜因感冒頭痛,遂出門尋找西藥房,惟因已過凌晨半夜,藥房均已關門休息,甲○○於民國93年2 月2 日凌晨,走至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127 號1 樓「金門西藥房」附近,見該「金門西藥房」1 樓之鐵捲門開一半,因發現裡面無人在內,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該(2)日凌晨1 時許,先以附近之石頭欲撬破毀壞該西藥房1 樓之出入口大門之玻璃門(係屬門扇),惟因無法撬破玻璃,隨後再持附近他人丟棄之類似銼刀1 支(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全長約23 公 分,係金屬材質,兩邊為半圓狀,前頭為扁平形;甲○○使用該類似銼刀完畢後,即將該類似銼刀丟棄,並無取得該類似銼刀所有權之意思;該類似銼刀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為甲○○所有)撬挖該大門之玻璃門之溝縫,藉以撬破毀壞該大門之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再伸手進入大門之玻璃門內端開啟門鎖(甲○○於玻璃門內側與大門外側等現場遺留有其左手之中指、右手指指紋),擅自開啟該1 樓之「金門西藥房」大門(為2 層半透天厝建築物,1樓店面為營業場所,2 樓為藥品儲藏處,營業時間過後,夜間無人在內居住使用;第3 層未使用),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1 樓辦公桌抽屜、營業櫃台等處所,而竊取少許新台幣(下同)之10元、5 元及1 元硬幣(共約120 元左右)及普拿疼止痛藥1 盒(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尚竊取負責人丙○○之國民枚等物一節,惟該部分尚因法證明),得手後離去;嗣經金城鎮北門里社區巡守隊人員發現該「金門西藥房」1 樓大門遭開啟且玻璃門遭敲擊破壞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驗採證後,採取前開遺留之指紋比對後,發現甲○○於現場留有其左手之中指、右手拇指指紋,而循線查獲本案。

二、甲○○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出獄後,因與其配偶離異後,嗣為供養其三個孩子,致無法生活,遂萌貪念,復於於民國93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見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3巷2 弄28號4 樓住處窗戶未上鎖,所開啟該窗戶,自該窗戶(安全設備)攀爬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柯達牌DX6409型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8 仟元)與現金1 千餘元得手(得手後將前開數位相機1 台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 千餘元,連同前揭竊得之現款1 千餘元均已花用殆盡)。嗣於同(25)日晚間8 時40分許,乙○○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人翻箱倒櫃,旋報警至現場在該址客廳辦公桌大抽屜上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508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在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分,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和本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述在卷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14 張 、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 頁 至第82頁);又被告甲○○於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前開「金門西藥房」1 樓竊盜,於該西藥房大門璃門內側與大門外側等現場遺留有其左手之中指、右手拇指指紋一節,經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左手之中指、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此有上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同尚93年度偵字第508 號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犯行部分,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82 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21頁至第26頁);再被告甲○○於被害人乙○○住處竊盜後遺留之左拇指指紋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前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所持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類似銼刀之1 支,全長約23公分,係金屬材質,兩邊為半圓狀,前頭為扁平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其親自繪製之前開類似銼刀一支之圖形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92頁);按前開類似銼刀1 支,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危險性,故應屬兇器之1 種至明;又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金門西藥房」1 樓之大門玻璃門為該西藥房之大門出入口,係屬門扇之一種,此有前開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4頁、75頁);又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復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同上93年度偵字第11582 偵查卷第21頁、22頁);被告持前開類似銼刀撬毀破壞上揭「金門西藥房」1 樓之出入口之大門之玻璃門竊盜財物,核被告就併辦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就如實欄二所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並就併辦被告竊盜部分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故勿庸對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先後兩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情節較重之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被告竊盜併辦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 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又前開併辦部分,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物云云,惟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所犯前取被害人丙○○所有前揭證件部分,僅有被害人丙○○單方面之指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甲○○則堅決認有竊取上揭證件之犯行,因本件併辦意旨所指述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證件部分,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丙○○單方面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丙○○前揭證件罪責,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證件罪責,自難遽論予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惟前揭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竊盜罪部分,因與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等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與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再犯本罪,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用之類似銼刀之1 支,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坤 地

書記官 劉 育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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