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民國86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號、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出臺北戒治所而釋放(另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前述殘刑),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9年2 月4 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7 、8 時許止,在臺北市○○街13巷1 弄22號之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6 月21日晚間10時2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22.49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3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前揭期日當場扣得之粉末5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2.49 公克等情,另有該局93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3016059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安非他命無訛。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號、第570 號裁定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13日出臺北戒治所而釋放(另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殘刑),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9年2 月4 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3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7 、8 時許止,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86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自承平均每日需施用安非他命1 、2 次,毒癮不小,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殘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且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