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923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臨九十一之一號,向告訴人甲○○承租車牌號碼為7E-531號計程車乙部,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租期自92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詎被告於租得該部計程車後,不惟未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 條第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92年7 月18日承租時車輛後,即未依約繳交之租金,經告訴人親自或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欠繳租金或將所承租車輛駛回,惟被告不惟未付租金,亦不返還該車等情,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計程車及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係因租車後營業狀況不佳繳不起車租而未依約繳付,於租車後約一、兩個月該車即在伊住處附近之停放地點為告訴人自行取回,嗣後伊亦曾向告訴人請求延緩償還並獲同意,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92年7 月18日與告訴人甲○○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為7E-531號之計程車乙部,約定租期自92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每日租金900元,每3 日繳付乙次,而被告取得該車後即未曾繳付,告訴人親自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21號13樓之住處欲為催繳租金然均未遇被告,其後又於92年9 月5日以板橋新海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租金並請其返還車輛,亦未獲被告置理,嗣告訴人友人於92年10月16日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發覺上開計程車停放該處,告訴人即委請友人將該車駛回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在卷,復有卷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被告承租車輛時附繳之汽車駕駛執照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乙紙可為佐據,堪為認定。從而本件各項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承租該車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此端為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犯罪之查證關鍵。
㈡本件告訴人係於92年9 月24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有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收文戳印文可稽,惟其當時係因被告積欠租金未繳,認被告應將車子返還,但其至被告住處尋訪均未獲晤被告,始提起告訴,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占之意思則無所悉等語(參本院93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是以告訴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積欠租金及未依其要求返還車輛之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尚難得其證明。又告訴人曾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21號13樓尋訪未獲,此固經告訴人指述綦詳,然被告辯以當時確仍居住該處,惟因平日開計程車時數高達一、二十小時,晚上開到很累就直接停在路邊睡覺,第二天繼續開車,每星期約回家兩次洗澡及換衣服等語,此核與告訴人在本院證稱當時被告住處的大樓管理員及與被告同住之友人都表示被告仍居住於該處等語合致(參本院93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及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故被告當時確仍居住於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101 巷21號13樓乙節,堪為認定。另告訴人係於92年10月16日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發覺上開計程車停放該處,而委請友人將該車駛回,已如前述,而當時該車停放地點係被告住處大樓後方巷道,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認被告當時係以一般方式停放車輛而無刻意隱匿掩藏之情形。從而被告既無遷移匿金之事實,當難遽認確有侵占該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㈢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向告訴人以每日租金900 元租用計程車,當時亦有未依約繳付租金之情形,惟於期滿還車時已將所累計積欠租金7 萬元亦一併償還之;而本件被告自92年7 月18日起至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取回車輛時止,累計積欠76日租金,金額合計為68,400元,此均經告訴人證陳在卷(參本院93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本次租車積欠租金之情形既與前次相若,且積欠租金總額亦未超過前次,並無其他可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特別情事存在,則能否以其積欠租金情形而認有侵占之犯行,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定租期係至92年10月18日始行屆至,告訴人於92年9 月24日提出告訴及同年10月16日取回車輛之時,租期均尚未屆滿,參酌被告前次租車狀況,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實不能率為排除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會依約將車輛返還之可能性,尤難遽行認定其有侵占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積欠租金未繳固屬實情,且告訴人亦多次至被告住處尋訪被告未遇,然此實係因被告租車後營業狀況不佳繳不起車租而未依約繳付,及其駕車營業之特殊生活習慣所致,被告既無遷移匿居他處或刻意隱匿掩藏系爭車輛之情形,而此次租車欠租狀況亦與其前次租車情形相若,復因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提早將車輛取回,而無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返還車輛之情形存在,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實難認被告於承租該車後,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循據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紛糾處理機制解決,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