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年度執助(次)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當庭諭令逮捕拘禁,該逮捕拘禁之行為依法應計入刑期並折抵一日,惟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漏未將逮捕拘禁羈押日期折抵聲明人之刑期,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助(次)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甲○○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註銷前揭同署九十二年度執助(次)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指揮書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執更(次)字第一二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該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聲明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計羈押八十七日折扺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業經本院調取同署九十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一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同署九十三年執更(次)字第一二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準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年執助(次)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指揮書既經註銷,已失其效力,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前揭已註銷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容有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