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謝聯華
- 被告
-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聯華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為憑。而被告業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即遭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在羈押中,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