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3年4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內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9 日清晨6 時許,在新竹市○○路189 號阿囉哈汽車旅館102 房內,與吳泰勳(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不詳人士所有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7 支及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4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5790 號檢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時隔久遠,僅能確定93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當天其並未施用毒品,至確切之施用毒品時間已無法記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3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93年4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佐以被告陳稱於93年4 月9 日當天並未施用海洛因乙節,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93年4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內某時。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上進,反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7 支與注射針筒2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或銷燬。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2 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與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