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具 保 人 甲○○
- 被告
-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第十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一式二聯)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