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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大陸人民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
被告
a○○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為與該署業經提起公訴之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E○○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暨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d○○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d○○曾於民國90年間犯有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0
    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中之91年間另犯恐嚇取財罪
    案件,經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
    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3年3 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5 月7 日入監
    執行;嗣並裁定撤銷前開偽造文書罪之緩刑宣告確定,接續
    執行上揭有期徒刑4 月(指揮書縮刑期滿執行日期為94年8
    月31日;現正執行中,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
二、a○○曾於民國87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於87年7 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87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
    期間之88年間犯有贓物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
    1 月21日以88年易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89年2 月20日判決確定;嗣於
    89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嗣並裁定撤銷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緩
    刑宣告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3 月17日
    執行完畢。
三、E○○與其妻e○○、友人U○○(以上3 人涉犯本案業經
    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E
    ○○及U○○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新台幣
    (下同)3 萬元等條件,吸引、招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
    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單身男子或游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
    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
    民交付之人民幣2 萬元為對價。d○○於91年7 月間於台北
    車站遊蕩時,a○○於91年6 月間於板橋火車站遊蕩時,分
    別受E○○及U○○之招攬,為圖謀報酬與免費前往大陸旅
    遊,乃分別與E○○、e○○、U○○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分別實施犯行如下:a○○於91年6 月間、d○○於91年
    7 月間,在E○○、e○○、U○○等人之安排下,陸續搭
    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之期間後(該期間
    由E○○安排、招待旅遊行程),a○○於91年6 月24日、
    d○○於91年7 月16日分別,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
    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
    E○○、e○○、U○○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a○○、
    d○○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午○○、申○○
    (即a○○與午○○辦理假結婚;d○○與申○○辦理假結
    婚;午○○與申○○2 人涉犯本案,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
    )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
    書後,旋由a○○、d○○分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嗣由E
    ○○、e○○、U○○或與a○○、d○○本人持上開大陸
    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1年7 月
    12日、91年8 月12日各由U○○或e○○陪同前往臺北縣永
    和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
    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各該
    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a○○
    與午○○於91年7 月12 日 辦理假結婚、d○○與申○○於
    91年8 月12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分別記載於其職務
    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並據以核發
    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申辦結婚結婚登記後之不特定日內,a○
    ○、d○○分別依U○○或e○○之指示,由U○○或e○
    ○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以a○○、d○○分別為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
    人;午○○、申○○各為大陸地區女子之被保證人)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各於91
    年7 月15日、91年8 月12 日 由U○○、e○○陪同各前往
    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
    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
    之正確性;再分別於91年7 月15日、91年8 月12日由U○○
    、e○○陪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
    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申請午○○、申○○各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或「團
    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
    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午○○、申○○
    等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午○○、
    申○○各於接獲a○○、d○○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
    證後,各於91年9 月9 月11 日 、91年10月3 日,分別搭機
    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上開旅行證以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
    於92年1 月28日上午8 時30 分 許,在E○○、e○○位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78巷7 之3 號4 樓住處查獲E○○、e
    ○○二人,並扣得E○○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與a○○、d○
    ○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及a○○、d○○所有之護照各1 本(
    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a○○、d○○2 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 宗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7
    頁、71頁至第75頁),核與同案被告E○○、e○○、U○
    ○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互
    核相符(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影本第66頁背面至第69
    頁背面;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影本第73頁至第75頁背
    面;92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刑事卷宗影本第1 宗第31頁至第35
    頁背面、第2 宗影本第11頁、第43頁、57頁至第63頁);此
    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以上均影本)、午○○、申○○入出境查詢資料、a○
    ○、d○○之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等各在卷可稽(92年度
    他字第24 58 號偵查卷影本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44 頁
    至第252 頁、第71頁;92年度偵字第20465 號偵查卷第90頁
    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影本第50頁至第51頁;92年度偵
    字第4708號偵查卷影本第9 頁);並經被告a○○、d○○
    2 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係同案被告E○○、e○○、U
    ○○等3 人(照片與身分證影本)確係從中安排辦理假結婚
    事宜無訛(本院卷第73頁、第4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E
    ○○所有供共同犯本罪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a○○、d○○2 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
    第79條,係自同(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
    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已刪除修正
    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
    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
    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a○○、d○
    ○2 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2 人所為上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被
    告E○○、e○○、U○○3 人所犯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
    次與被告范壬癸與林美英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a○○、d○○2 人所犯上開行
    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
    行,均與同案被告E○○、e○○、U○○3 人及分別與午
    ○○、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a○○、d○○2 人所犯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同案被告E○○
    、e○○、U○○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E○○、e○○、U○○3 人固均成
    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
    罪,惟渠3 人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a○○共同使午
    ○○、d○○共同使申○○等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a○○、d○○間,
    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a○○、d○○2 人先後
    2 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犯行(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及
    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 次),均係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a○○、d○○2 人就所犯上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連續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較重
    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查被告a○○有如事實欄第2 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a○○、d○○2 人
    之犯罪動機僅是貪圖小利,渠等共同參與本件假結婚,使大
    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容
    易造成我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危害;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一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E○○所有,且
    係分別與本案被告a○○、d○○各人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有
    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被告a○○、d○○2 人之護照各1 本,僅係被告a○○、
    d○○憑以辦理入出境手續之合法證明文件,與渠等所為本
    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G○○、巳○○、Z○○、C○○、戌○○、癸○
    ○、g○○、S○○、X○○、W○○、宙○○、寅○○、
    Q○○、D○○、玄○○、N○○、Y○○、V○○、O○
    、K○○、A○○、地○○、戊○○、申○○、丙○○、壬
    ○○、午○○、L○○、辛○○、甲○○、卯○○、宇○○
    、B○○、J○○、黃○○、丑○○、辰○○、亥○○、H
    ○○、I○(原名莫濠誠)、M○、庚○○、天○○、未○
    ○、P○○、乙○○、b○○、T○○、R○○、f○○、
    子○○、己○、c○○、丁○○、酉○○、F○○等人俟到
    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
、第21 6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  物     品      │  數量  │   扣押物編號     │
├──┼────┼────────────┼────┼─────────┤
│一  │E○○  │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    │4-1、4-3、4-7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一本    │6                 │
│    │        │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    │15-6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人民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