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0 分鐘讀完全文 30,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大陸人民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高玉舜邱育佩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被告
B○○
右二人共同 蘇錦霞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A○○
地○○
申○○
宇○○
午○○ 大陸地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旅行證
丁○○
巳○○ 大陸地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旅行證
彩衣製衣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戌○○
代 表 人
被   告 乙○○

        壬○○ 大陸地

            旅行證

        宙○○

       丑○○○ 大陸地

            旅行證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第三一九四號、第三二二七號、第四七○八號、第五三○三號、第五八七二號、第五七九八號、第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B○○、A○○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B○○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彩衣製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戌○○法人之代表人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員工工作項目明細表貳紙、員工名單貳紙、午○○及巳○○考勤表各壹紙均沒收。

乙○○、壬○○、宙○○、丑○○○均無罪。

事實

一、辰○○因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之婚姻仲介工作,得知有部分大陸地區下稱人民幣)二萬元作為對價,與臺灣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配偶之身份來臺,遂其打工賺錢之目的;辰○○認有利可圖,乃邀同其妻B○○、友人A○○等人,共同商議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而收取大陸地區方式,係先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外加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吸引、招攬臺灣地區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男子,於渠等之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手續,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返臺辦理臺灣地區實際上則為「假結婚」對象之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利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自覓處所打工;其中辰○○、A○○二人負責尋覓願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再由A○○、B○○二人指示或陪同臺灣地區男子辦理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等事項;至每名大陸地區女子所交付之人民幣二萬元對價,均由辰○○先行收取,與B○○共同保管使用,並不定期提供予A○○作為生活費或零花之用,渠三人均以此為生活之資,恃之為常業。嗣辰○○、B○○、A○○等三人,即依前述分工模式,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起,由辰○○、A○○陸續在臺北火車站、板橋火車站、或臺北縣、市各處公園附近,覓得遊蕩於上開處所之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地○○、申○○、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寅○○(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未婚男子,並以前述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及可獲報酬三萬元等條件相邀;酉○○、地○○、申○○、宇○○、戊○○、己○○、寅○○、丁○○、卯○○等人,亦因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乃各別與辰○○、B○○、A○○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辰○○、B○○、A○○等人之安排下,陸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停留數日至十數日不等之期間後(該期間內由辰○○安排、招待旅遊行程),分別於附表一「結婚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辰○○、B○○、A○○及與其「假結婚」對象之酉○○、地○○、申○○、宇○○、戊○○、己○○、寅○○、丁○○、卯○○等人間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黃○(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午○○、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庚○○(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亥○○(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未○○(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辦理結婚登記(「假結婚」之雙方當事人詳附表一),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酉○○、地○○、申○○、宇○○、戊○○、己○○、寅○○、丁○○、卯○○等人陸續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附表一「辦理結婚登記日期及受理之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各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酉○○與癸○○、地○○與黃○、申○○與子○○、宇○○與午○○、戊○○與丙○○、己○○與庚○○、寅○○與亥○○、丁○○與未○○、卯○○與辛○○各於附表一「結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宇○○、戊○○、己○○、寅○○、丁○○、卯○○等人,復依A○○、B○○之指示,或由A○○、B○○代為填寫,而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酉○○等臺灣地區男子為保證人,癸○○等大陸地區女子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附表一「辦理對保日期及受理之警察機關」欄所示之時間,單獨或由A○○、B○○陪同,前往該欄所示之各警察機關,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於附表一「申請旅行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或單獨、或由A○○、B○○陪同、或委由A○○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區女子以「探親」或「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癸○○等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癸○○、黃○、子○○、午○○、丙○○、庚○○、亥○○、未○○、辛○○等人乃於接獲酉○○、地○○、申○○、宇○○、戊○○、己○○、寅○○、丁○○、卯○○等人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陸續於附表一「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宇○○於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其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該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辰○○、B○○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八巷七之三號四樓住處查獲辰○○、B○○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各項文件資料,及酉○○、地○○、申○○、宇○○、戊○○、己○○、丁○○等人之市○○路四一三巷六號一樓「彩衣製衣有限公司」工廠內查獲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文件資料,始進而查悉全盤上情。

二、巳○○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因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覓得臺灣地區男子C○○(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謀議與C○○辦理「假結婚」,使巳○○得以配偶「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巳○○則支付人民幣二萬餘元之報酬予該名大陸男子及C○○。謀議既定,巳○○與C○○、該名大陸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C○○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該名大陸男子及巳○○會合後,在該名大陸男子之安排下,由C○○及巳○○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共同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推由C○○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往C○○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C○○與巳○○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確性;嗣C○○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C○○為保證人,巳○○為被保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其局員山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C○○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朱家華,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管局,並將上開文件均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巳○○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巳○○乃於接獲C○○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來臺後自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一三巷六號一樓「彩衣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戌○○)之工廠內擔任臨時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上址工廠內將巳○○查獲,而偵得上情。

三、戌○○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九之三號「彩衣製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午○○、巳○○二人均係以「探親」名義來臺(惟對於該二人均係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乙節並不知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詎戌○○為趕工製作成衣,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以按件計酬、月薪合計約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僱用午○○、巳○○二人於「彩衣製衣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一三巷六號一樓之工廠內,為「彩衣製衣有限公司」擔任車布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上址工廠內查獲午○○、巳○○二人,並扣得戌○○所有之員工工作項目明細表二紙、員工名單二紙、午○○、巳○○考勤表各一紙等物,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辰○○、B○○、A○○、地○○、申○○、宇○○、午○○、丁○○、巳○○、戌○○、彩衣製衣有限公司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辰○○、B○○、A○○、申○○、宇○○、午○○、丁○○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渠等自白之內容均互核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酉○○、戊○○、己○○、寅○○、丁○○、卯○○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數份(以上均影本)及入出境查詢資料數紙等在卷可稽(酉○○與癸○○「假結婚」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六九至第一七六頁;申○○與子○○「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四四至第一五○頁;宇○○與午○○「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三○至第一三六頁;戊○○與丙○○「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第一三七至第一四三頁;己○○與庚○○「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九頁、第四○一至第四○九頁;寅○○與亥○○「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六至第一一二頁;丁○○與未○○「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九頁;卯○○與辛○○「假結婚」部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一三至第一二二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辰○○、B○○、A○○、申○○、宇○○、午○○、丁○○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辰○○、B○○、A○○、申○○、宇○○、午○○、丁○○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訊之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辯稱:伊與黃○二人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當時因為伊想要到大陸地區結婚,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辰○○,才請辰○○幫忙找適當的大陸女子,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食宿等費用均是自行負擔,並沒有拿辰○○的錢,之後辰○○介紹黃○與伊結婚,伊返臺後有為黃○辦理來臺手續,而黃○來臺後,原先都與伊住在一起,後來黃○說要出去工作,兩人就沒有住在一起,復因生活費的問題發生爭執,才找不到黃○云云。惟查:

⑴被告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已自承:伊自九十年初起即告失業,之後就一直住在板橋火車站而成為遊民,早餐在林家花園附近之寺廟內吃飯,午、晚餐則是在廣福公園領取創世基金會所發放的便當;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伊得知辰○○願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及三萬元之報酬,尋找臺灣地區男子作為「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伊即與辰○○接洽,而在辰○○之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結婚,返臺後亦配合辦理申請黃○來臺之各項手續,並分多次在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向B○○收取約定之報酬;伊與黃○當時確實是假結婚,只是後來彼此有好感,在臺灣一起住了三、四個月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第十八頁之調查筆錄),且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再自承:當時是因為貪圖辰○○所答應支付之報酬,才會與黃○辦理假結婚,結婚前根本沒見過黃○本人,沒有什麼感情,直到黃○來臺約一週後,兩人才發生感情,之前確實是以「假結婚」方式讓黃○來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三四至第一三七頁之訊問筆錄);甚者,同案被告辰○○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時,亦供稱:伊所經手之兩岸婚姻案件,若係臺灣地區男子確有真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者,該臺灣地區男子必須自行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惟若係經由伊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者,則由伊支付全部機票及食宿費用,另外再給予該臺灣地區男子三萬元之報酬;本件被告地○○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結婚部分,伊有付錢給被告地○○,被告地○○係「假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此外,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第一七七至第一八五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合上情,足認被告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地○○嗣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想要去大陸地區結婚,始找被告辰○○介紹大陸女子,且伊是自己付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並沒有拿被告辰○○的錢云云,惟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及同案被告辰○○前揭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已難以信實;況被告地○○既自承自九十年初以降,即因失業而淪為遊民,平日宿於板橋火車站,三餐均依賴寺廟或創世基金會之救助始得溫飽,則其於此等已屬落腳無著、三餐不繼之潦倒困境下,實難想像其竟猶會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雪上加霜」而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如何能夠自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矧被告地○○對於其所辯自行負擔機票、食宿、結婚開銷等費用之來源為何,亦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辯,非但與常情相悖,復無證據足佐,自無從採信甚明。至被告地○○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於黃○來臺後,兩人因互有好感而發生感情,進而共同居住達三、四個月之久等情,惟被告地○○與黃○二人於結婚之初,既缺乏結婚之真意,僅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黃○得以非法來臺打工,且嗣亦由被告地○○返臺後據以辦理相關手續,使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地○○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即已完成而既遂,自不因黃○來臺後漸與被告地○○發生感情等嗣後另生之事由,而影響及被告地○○前已成立之刑責,其理至明。另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略稱:當時被告地○○是經由其他人轉介給伊,說要到大陸結婚,是真結婚,因為當時大陸女方有多給錢,所以伊才幫被告地○○出機票錢等花費及交付三萬元,伊也記得被告地○○與黃○後來有一段時間是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證人辰○○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顯與其上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前揭事證相違,難以採信;且證人辰○○之所以認被告地○○並非假結婚,容係受其曾見被告地○○與黃○同住一處之印象所影響,惟被告地○○於黃○來臺後,兩人縱確有同住一處之事實,亦無解於被告地○○犯行之成立,已詳前述,從而,證人辰○○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地○○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地○○前揭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地○○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C○○之母林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七至第一○五頁),足認被告巳○○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第三項部分: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午○○、巳○○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彩衣製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戌○○所有之員工工作項目明細表二紙、員工名單二紙、午○○、巳○○考勤表各一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戌○○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戌○○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辰○○、B○○、A○○等人,係依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分工模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反覆多次以招攬臺灣地區未婚男子作為「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得假借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方式,多次使大陸地區有意來臺打工賺取薪資之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收取高額之報酬牟利,渠三人並均以此項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作為生活之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均應論以常業犯。次按被告辰○○、B○○、A○○、地○○、申○○、宇○○、丁○○等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辰○○、B○○、A○○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核被告地○○、申○○、宇○○、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核被告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書贅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蓋被告午○○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無從以該罪名相繩);上開被告等人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B○○、A○○就上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三人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彼此間及各次與酉○○及癸○○、地○○與黃○、申○○與子○○、被告宇○○與午○○、戊○○與丙○○、己○○與庚○○、寅○○與亥○○、丁○○與未○○、卯○○與辛○○等人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地○○、申○○、宇○○、丁○○等人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被告辰○○、B○○、A○○三人及分別與黃○、子○○、被告午○○、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地○○、申○○、宇○○、丁○○等人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均與被告辰○○、B○○、A○○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辰○○、B○○、A○○三人固均成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此詳前述,惟渠三人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地○○、申○○、宇○○、丁○○等人共同使黃○、子○○、被告午○○、未○○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地○○、申○○、宇○○、丁○○等人間,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再被告辰○○、B○○、A○○等三人前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及被告地○○、申○○、宇○○、午○○、丁○○等人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一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一次),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另認上開被告等人於辦理對保手續時,使各該將如附表一所示酉○○與癸○○等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及上開被告等人於申請來臺旅行證時,使境管局各該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酉○○與癸○○等人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惟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以上開被告等人之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且觀諸卷附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其內容係記載:「經詢保證人酉○○(或地○○等人)稱:渠與被保人癸○○(或黃○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等文句核其性質,無非僅係酉○○(等人)告知警員其與癸○○(等人)間有夫妻關係、願負擔保證責任等私人意思表示之「轉述」紀錄,並非就某事項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不具公務員職務上作成公文書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而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份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必須檢具各項法定文件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參見該許可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甚者有該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者,亦得不予許可,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涵攝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均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被告宇○○於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其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辰○○、B○○、A○○所犯上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被告地○○、申○○、宇○○、丁○○等人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辰○○、B○○、A○○等人之牟利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及渠三人犯罪分工之角色,以被告辰○○居於最主要之地位,被告A○○次之,被告B○○則係聽從其夫即被告辰○○之指示,參與程度較低,另審酌被告地○○、申○○、宇○○、午○○、丁○○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辰○○、B○○、A○○、申○○、宇○○、午○○、丁○○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地○○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地○○、申○○、宇○○、午○○、丁○○等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B○○、午○○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B○○為配合其夫即被告辰○○之行為,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B○○與被告辰○○二人係夫妻關係,倘二人同時服刑,對其家庭生計及子渥之薪資,為浥注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致觸法網,考其犯罪動機,固非純正,然其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考量被告B○○、午○○上開情節,認渠二人經此教訓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B○○、午○○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辰○○、地○○、申○○、宇○○、午○○、丁○○、同案被告酉○○、戊○○、己○○、寅○○、卯○○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扣押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地○○、申○○、宇○○、丁○○、同案被告酉○○、戊○○、己○○等人之件,與渠等所為本件犯行間並無密切而直接之關聯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書贅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詳見前述);其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刑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上開犯行,與C○○、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向境管局承辦人員行使前述登載有與C○○結婚等不實事項之間接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行證時行使一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上開辦理對保手續及申請來臺旅行證時,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部分,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影響程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巳○○前未曾於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信來臺打工可賺取較優渥之薪資,為浥注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致觸法網,考其犯罪動機,固非純正,然其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巳○○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㈢按被告戌○○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條關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以及法人之代表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該法人併科以罰金之處罰,其法定刑均與修正前之規定完全相同(僅對於法人併科以罰金之條文,由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移列為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戌○○先後二次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即先後僱用被告午○○、巳○○二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彩衣製衣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戌○○執行職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時間非長,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工作機會及勞動秩序之影響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彩衣製衣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扣案員工工作項目明細表二紙、員工名單二紙、午○○、巳○○考勤表各一紙等物,均係被告戌○○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壬○○、宙○○、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宙○○二人因貪圖前述被告辰○○所提供之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三萬元報酬等「假結婚」利益,竟各與被告辰○○、B○○、A○○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辰○○、B○○、A○○等人之安排下,分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附表三「結婚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以配偶名義來臺打工、而各與渠等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壬○○、丑○○○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再向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旋由被告乙○○、宙○○陸續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再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附表三「辦理結婚登記日期及受理之戶政機關」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該欄所示之各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被告乙○○與壬○○、被告宙○○與丑○○○各於附表三「結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而於附表三「辦理對保日期及受理之警察機關」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各警察機關,向辦理對保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使各該英、宙○○與丑○○○等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關係審核之正確性;再分別於附表三「申請旅行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境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被告壬○○、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使境管局各該承辦人員將乙○○與壬○○、宙○○與丑○○○等人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均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被告壬○○、丑○○○二人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壬○○、丑○○○乃於接獲被告乙○○、宙○○所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分別於附表三「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乙○○、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壬○○、丑○○○二人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壬○○、丑○○○二人部分,起訴書贅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詳見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壬○○、被告宙○○與丑○○○等人均係「假結婚」,而分別涉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或)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已自承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十五、六年,僅五年前仲介成功一次,除此之外別無成交紀錄,也無任何收入,自己及兩個小孩的生活均依賴父親供給等語,而被告宙○○於警詢時,亦自承自八十八年起靠種菜為生,近年因經濟不景氣,虧損連連,九十年開始即無力繳納健保費等語,是依被告乙○○、宙○○上開供述內容,顯見渠二人欲維持生活已屬捉襟見肘,焉有資力花費鉅額費用前往大陸迎娶新娘?且被告乙○○、宙○○對於渠二人之均無法清楚交代,足認渠二人與被告壬○○、被告丑○○○間,均屬「假結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壬○○、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或)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有兩名之子女(前妻所生)需要照顧,才會想去大陸娶妻回來臺灣照料家事,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辰○○,當時伊前往大陸結婚之所有費用合計約十萬元,均係由伊自己支付,其中五萬元是父親甲○○幫忙出的,伊當時係委託友人張文平代為處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事宜,十萬元都是交給張文平,返臺後壬○○來臺後,一直都與伊家人一同住在美濃家中,平日均在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父母、子女,伊與被告壬○○係真結婚且共同生活,並非假結婚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與被告乙○○係真結婚等語;被告宙○○則辯稱:當時伊因為想要娶妻照料家務,才會去大陸結婚,伊前往大陸結婚之費用總計約十餘萬元,均是自行支付,其中有五萬元是先向其妹廖樹蕾借得,後來伊在大陸停留期間因生病喜歡,兩人於是在大陸結婚,而當時結婚手續是經由被告丑○○○的表哥輾轉委託熟悉流程之被告辰○○辦理,啟文的錢,被告丑○○○來臺後,與伊一起住在雲林幫忙種菜及處理家務,後來被告丑○○○說要去臺北找親人,之後人卻一直沒有回來,才失去聯繫,伊確實是與被告丑○○○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其中有五萬元係由伊支付,其餘費用係被告乙○○自付,被告壬○○來臺後,都與伊一家人一起住在高雄縣美濃鎮住處,幫忙處理家務及與被告乙○○在夜市擺地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第十三頁),而證人即與被告乙○○同住於高雄縣美濃鎮之友人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伊平日住在美濃,經常去被告乙○○家中,每次都有看到被告乙○○之妻即被告壬○○,也常在路上看見被告乙○○騎車載被告壬○○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三至第十九頁),渠二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核與被告乙○○所辯:係自行付費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亦與被告壬○○同住等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略謂:被告乙○○是真結婚,伊不認識也沒有付錢給被告乙○○,當時是張文平將被告乙○○欲赴大陸結婚之事宜委託給伊代辦,被告乙○○錄第十頁、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其證詞亦核與被告乙○○所辯:係委託張文平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手續,並將;參合上情,被告乙○○既係自行負擔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壬○○結婚,並未受被告辰○○之招待或取得任何報酬,且婚後被告乙○○、壬○○二人亦在臺灣地區共營家庭生活,自難認有何「假結婚」之情事;而被告乙○○個人經濟狀況固屬欠佳,惟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既係得自於其父甲○○之資助,且其異常之情,自無從僅憑被告乙○○曾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欠佳,及其被告辰○○處查獲等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乙○○、壬○○二人有何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或)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可言。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宙○○之妹廖樹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被告宙○○確曾將有意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告訴伊,伊有借被告宙○○五萬元,讓被告宙○○去大陸結婚,不久後被告宙○○即與被告丑○○○結婚,伊當時有回去雲林家中數次,都有看到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六至第三十頁),且證人即被告宙○○之弟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有聽被告宙○○說娶大陸女子的事情,但因伊與被告宙○○平時不常往來,故沒有見過被告丑○○○本人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五頁),渠二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核與被告宙○○所辯:係自行付費前往大陸結婚,婚後亦與被告丑○○○同住等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略謂:被告宙○○是真結婚,當時是別人轉介紹給伊代辦,伊沒有給被告宙○○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前揭審判筆錄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其證詞亦核與被告宙○○所辯:當時係經由他人輾轉委託被告辰○○辦理大陸結婚手續,因而將,被告宙○○既係自行負擔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丑○○○結婚,並未受被告辰○○之招待或取得任何報酬,且婚後被告宙○○、丑○○○二人亦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顯與「假結婚」之情形有別,縱其後被告丑○○○另因其他因素而未繼續與被告宙○○同住,然此亦無從憑以逆向推論渠二人於結婚之初,即有何「假結婚」之犯意;而被告宙○○個人經濟狀況固屬欠佳,惟其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既係得自於其妹廖樹蕾之資助,且其文代辦結婚手續而交由被告辰○○保管,難謂有何顯然異常之處,自無從僅憑被告宙○○曾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欠佳,及其,即逕認被告宙○○、丑○○○二人有何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或)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壬○○、宙○○、丑○○○等人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或)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壬○○、宙○○、丑○○○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壬○○、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渠二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
┌──┬────┬────┬────┬──────┬──────┬─────┬────┐
│編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辦理對保日期│申請旅行證│大陸地區│
│    │男子    │女子    │        │日期及受理之│及受理之警察│日期      │女子進入│
│    │        │        │        │戶政機關    │機關        │          │臺灣地區│
│    │        │        │        │            │            │          │日期    │
├──┼────┼────┼────┼──────┼──────┼─────┼────┤
│一  │酉○○  │癸○○  │91.03.08│91.03.21    │91.03.22及  │91.03.22  │91.05.02│
│    │        │        │        │彰化縣芳苑鄉│91.03.29    │(探親)  │        │
│    │        │        │        │戶政事務所  │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二林分局王功│          │        │
│    │        │        │        │            │派出所      │          │        │
├──┼────┼────┼────┼──────┼──────┼─────┼────┤
│二  │地○○  │黃 ○  │91.05.23│91.06.06    │91.06.06    │91.06.06  │91.07.08│
│    │        │        │        │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戶政事務所  │察局土城分局│          │        │
│    │        │        │        │            │土城派出所  │          │        │
├──┼────┼────┼────┼──────┼──────┼─────┼────┤
│三  │申○○  │子○○  │91.06.24│91.07.12    │91.07.12    │91.07.15  │91.08.24│
│    │        │        │        │臺北縣五股鄉│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戶政事務所  │察局蘆洲分局│          │        │
│    │        │        │        │            │成州派出所  │          │        │
├──┼────┼────┼────┼──────┼──────┼─────┼────┤
│四  │宇○○  │午○○  │91.06.24│91.07.16    │91.07.15    │91.07.29  │91.09.03│
│    │        │        │        │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戶政事務所  │察局新莊分局│委由潘國  │        │
│    │        │        │        │            │光華派出所  │平辦理)  │        │
├──┼────┼────┼────┼──────┼──────┼─────┼────┤
│五  │戊○○  │丙○○  │91.07.22│91.08.09    │91.08.14    │91.08.14  │91.09.27│
│    │        │        │        │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第一戶政事務│察局板橋分局│          │        │
│    │        │        │        │所          │後埔派出所  │          │        │
├──┼────┼────┼────┼──────┼──────┼─────┼────┤
│六  │己○○  │庚○○  │91.09.03│91.09.19    │91.09.19    │91.09.19  │91.10.31│
│    │        │        │        │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第一戶政事務│察局板橋分局│          │        │
│    │        │        │        │所          │後埔派出所  │          │        │
├──┼────┼────┼────┼──────┼──────┼─────┼────┤
│七  │寅○○  │亥○○  │91.09.16│91.10.02    │91.10.02    │91.10.02  │91.11.18│
│    │        │        │        │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第一戶政事務│察局板橋分局│          │        │
│    │        │        │        │所          │後埔派出所  │          │        │
├──┼────┼────┼────┼──────┼──────┼─────┼────┤
│八  │丁○○  │未○○  │91.10.21│91.11.07    │91.11.07    │91.11.07  │91.12.13│
│    │        │        │        │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探親)  │        │
│    │        │        │        │第一戶政事務│察局板橋分局│          │        │
│    │        │        │        │所          │後埔派出所  │          │        │
├──┼────┼────┼────┼──────┼──────┼─────┼────┤
│九  │卯○○  │辛○○  │91.11.28│91.12.12    │91.12.14    │91.12.16  │92.02.12│
│    │        │        │        │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政府警│(團聚)  │        │
│    │        │        │        │第一戶政事務│察局板橋分局│          │        │
│    │        │        │        │所          │後埔派出所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  物     品      │  數量  │   扣押物編號     │
├──┼────┼────────────┼────┼─────────┤
│一  │辰○○  │記事本(記載臺灣地區男子│四本    │4-1、4-3、4-7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一本    │6                 │
│    │        │筆記紙(記載臺灣地區男子│五張    │15-6              │
│    │        │        支用費用紀錄、聯│        │                  │
│    │        │        絡電話等事項)  │        │                  │
├──┼────┼────────────┼────┼─────────┤
│二  │酉○○  │身分證影本              │二張    │1-1               │
│    │        │身分證影本              │四張    │18-4              │
│    │        │照片                    │二張    │2-4               │
├──┼────┼────────────┼────┼─────────┤
│三  │地○○  │照片                    │四張    │2-4               │
│    │        │身分證影本              │二張    │18-1              │
├──┼────┼────────────┼────┼─────────┤
│四  │申○○  │照片                    │二張    │2-4               │
│    │        │身分證影本              │四張    │18-4              │
├──┼────┼────────────┼────┼─────────┤
│五  │宇○○  │照片                    │三張    │2-4               │
├──┼────┼────────────┼────┼─────────┤
│六  │戊○○  │身分證影本              │六張    │18-3              │
├──┼────┼────────────┼────┼─────────┤
│七  │己○○  │身分證影本              │二張    │18-1              │
├──┼────┼────────────┼────┼─────────┤
│八  │寅○○  │戶口名簿                │一張    │8-2               │
│    │        │身分證影本              │二張    │18-3              │
├──┼────┼────────────┼────┼─────────┤
│九  │丁○○  │身分證影本              │二張    │18-3              │
├──┼────┼────────────┼────┼─────────┤
│十  │卯○○  │照片                    │四張    │2-4               │
│    │        │戶口名簿                │一張    │8-2               │
│    │        │戶籍謄本                │一張    │15-7              │
│    │        │結婚資料                │一份    │17-6              │
│    │        │身分證影本              │八張    │18-1              │
├──┼────┼────────────┼────┼─────────┤
│  │午○○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一份    │001               │
│    │        │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影本  │一份    │001               │
└──┴────┴────────────┴────┴─────────┘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
┌──┬────┬────┬────┬──────┬──────┬─────┬────┐
│編號│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辦理對保日期│申請旅行證│大陸地區│
│    │男子    │女子    │        │日期及受理之│及受理之警察│日期      │女子進入│
│    │        │        │        │戶政機關    │機關        │          │臺灣地區│
│    │        │        │        │            │            │          │日期    │
├──┼────┼────┼────┼──────┼──────┼─────┼────┤
│一  │乙○○  │壬○○  │91.05.27│91.06.10    │91.06.09    │91.06.11  │91.07.11│
│    │        │        │        │高雄縣美濃鎮│高雄縣警察局│(探親,嗣│        │
│    │        │        │        │戶政事務所  │美濃分局美濃│於停留期間│        │
│    │        │        │        │            │派出所      │變更為團聚│        │
│    │        │        │        │            │            │)        │        │
├──┼────┼────┼────┼──────┼──────┼─────┼────┤
│二  │宙○○  │丑○○○│91.09.06│91.09.20    │91.09.20    │91.09.20  │91.10.31│
│    │        │        │        │雲林縣西螺鎮│雲林縣警察局│(探親)  │        │
│    │        │        │        │戶政事務所  │西螺分局和心│          │        │
│    │        │        │        │            │派出所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
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
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
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
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
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
,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人民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